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暖
- 被上訴人
- 臺嘉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以訴為非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起訴真意係主張兩造第二次訂立買賣契約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尚未付清第二次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並無不合。雖起訴時將買賣日期誤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金額誤為「二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然業經被上訴人更正,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上訴人要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本件兩造第二次買賣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買賣標的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金,尚欠三十九萬六千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因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本息,為屬正當所得之心證之理由。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生理由不備之問題。是原判決縱未斟酌證人曾文德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判決結果亦屬無礙,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