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約定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嗣張忠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遭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及,致頭部外傷死亡。伊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係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其因而為他車撞及死亡,乃屬預料中事,實與自殺無異,伊就此種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自無需給付保險金額;且將機車開上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被保險人未先行通知伊,伊自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又保險給付之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所得免責者,僅限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至過失行為則不在免責範圍。重大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別。保險法既以明文規定保險人僅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始可免其給付保險之責任,則如因要保人等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而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即不得指為跡近故意而免責。參諸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保險人僅對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益明。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於前揭時地騎機車上高速公路,為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死,張忠信之行為雖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定,固可認有重大過失,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殺之故意。且衡情亦難謂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張忠信之死亡應仍屬不可預料之事故。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是以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是否有故意行為,端視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此保險事故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定,尚非僅以其對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死亡結果之原因行為,亦即駕駛機車上高速公路之行為有意為之,即可指其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故意。如闖紅燈或超速駕駛肇事死亡,縱有故意違規駕駛行為,若對保險事故之死亡結果無故意情事,即難謂係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固屬有意為之,然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對保險事故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屬故意,即有意使其發生或有預見及不違背其本意,自非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免責約款所稱之「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

。且該免責約款雖就「故意行為」與「故意自殺」二者並舉,然該附約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㈢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之訂定或與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所致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立法意旨並無不同。顯見上開附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謂:「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及「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致被險人死亡時,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有故意之行為及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上訴人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上訴人依上開約款抗辯免責,容有誤會。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該項危險增加為經常之事由,若僅係偶發性之事故,則非該條規範之對象,例如違規超車不遵號誌行車或如本件之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均係偶一為之,自非所稱之增加危險情形。且依兩造所提出之保險契約,亦未載有要保人對於此種增加危險情形應通知保險人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騎機車上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應先通知伊,竟未通知,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拒予賠償,亦無理由。另民法過失相抵法則,須以契約所約定者係損害賠償為限,保險契約之性質為損失之補償,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之賠償,上訴人自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請求減少其應給付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本件高速公路禁止機車或行人行駛或行走,不僅為法令所明定,且屬公知之事實。被保險人張忠信明知,竟仍騎機車在高速公路飛馳,不僅違反交通法令,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係有意為之,又為原審所認定。則張忠信對於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馳,所易招致之災害,是否懷有恐懼,而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已非無疑。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為法令所禁止,則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駛所具之危險及其因而發生之具體危險,是否合法,而為保險法之所許﹖亦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