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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郁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楊文獻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持上訴人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出示郁成公司業績表,偽稱該公司雖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具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如被上訴人及共同原告乙○○等願買受,上訴人允諾配合辦理升等,同時以郁成公司已出賣予第三人之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五一號及花蓮縣玉里鎮○○街六號之建物,騙稱可待伊等購入新不動產於郁成公司名下,辦妥變更登記後,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建物移出。伊等信以為真,乃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高價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予以買受,並於當日付與定金三百六十萬元。嗣即委託訴外人台灣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代為辦理郁成公司變更升等手續,旋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藉郁成公司名義,以二百三十萬元標得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苦苓腳小段四六六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一三二巷二一之二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九日由郁成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將郁成公司之資本額增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甲○○以公司周轉急需資金為由,向伊等取得價款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間,伊等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一百萬元、技師費三十八萬元、代辦費六萬元。詎郁成公司累計業績未達甲級營造公司應具資格,申請辦理升等,遭主管機關退件,上訴人卻予隱瞞,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要求伊等支付七萬元技師費,因上訴人久未辦理郁成公司牌照升等,伊等追查始知受騙。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應配合提供資料、文件不得藉故拖延之約定,已視同違約。伊等自八十三年五月底起多次定期函催,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等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九支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該解除無效時,則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七百十一萬元共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地;如解除契約無效時,因受上訴人詐欺,伊等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暨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二百三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中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景雲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判決審駁回,被上訴人及乙○○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出賣人方面僅上訴人郁成公司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且契約約定所出賣者係乙級營造牌照,並無片言隻字保證郁成公司能升等為甲級營造公司,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不實在,其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郁成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及乙○○一千四百二十二萬本息,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乙○○,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乙○○二百三十萬元。本件係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及乙○○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准許者為各二分之一,因此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十一萬元本息。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次按兩造就郁成公司為出賣人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甲○○亦為出賣人,惟甲○○在第一審已自認其亦為出賣人,甲○○自亦係賣方當事人。查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並無爭執,故該契約書之內容,堪以認為真實。契約書上雖無以上訴人應協同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增資升等為條件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堅決主張訂約時雖以郁成公司現況為買賣標的,但雙方口頭曾另約定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增資及升等為甲級營造牌照等情,次查郁成公司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且出售之標的並不包括郁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該公司僅有乙級營造牌照、聘任乙位技師、現完工或尚未完工之業績、八十二年度會員證等,如不包含增資、牌照升為甲級等條件,其交易之價格何能高達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理?證人蘇嘉斌、陳素端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被上訴人簽約後,即積極辦理增資及升等手續,上訴人稱可升等,被上訴人共支出七百十一萬元,並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郁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已據證人魏耀文、陳素端供證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滙款回條聯,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等件可證,此部分口頭約定,契約亦應成立。上訴人既已違約,則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則其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約時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電匯二百萬元權利金交予甲○○,八十三年二月間再給付甲○○權利金一百萬元,並支出技師費三十八萬元(八十三年二月間)、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代辦費六萬元,合計七百十一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委託永信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其費用由買方楊文獻負擔,因此,上開技師費、代辦費合計五十一萬元,並非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其餘六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自屬有據。茲另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為七百十一萬元,扣除上開六百六十萬元,尚有五十一萬元,依兩造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有加倍賠償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再請求五十萬元,亦係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一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郁成公司名義所有,契約既已解除,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規定,請求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若不能移轉登記時,應償還該不動產價額一百十五萬元,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兩造對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契約書第一、二條所載買賣標的為乙級營造牌照,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該營造牌照升等為甲級,原判決認定營造牌照之增資、升等,乃口頭約定,係以證人魏耀文、陳素端之證言為其主要之憑據,第查魏耀文在第一審僅證稱:我們永信公司受託代辦郁成公司升等手續……甲○○曾稱其業績有一億五千萬元,要辦升等手續……。陳素端僅證稱:甲○○稱要賣牌照給蘇先生,可升等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上開「要辦升等」

「可升等」之證言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允諾配合辦理升等云云,不盡相符。又所謂「允諾配合辦理升等」之含義究竟如何?是否僅配合提供相關申請文件資料為已足,抑應保證能完成升等為買賣條件?營造牌照升等為甲級,如係契約重要因素,何以立約時未一併載明於書面?真相如何,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原判決既稱技師費、代辦費合計五十一萬元,非權利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稽,然又謂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再請求五十萬元(似為五十一萬元之誤),亦係有理由云云。先後不一,顯屬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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