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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明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龍
被上訴人
經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陳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上訴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之「立揚花園廣場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交屋完畢。乃上訴人竟積欠工程尾款六百萬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六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承攬系爭工程者係訴外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無效之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縱認該契約尚屬有效,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工期二十六日,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九百七十五萬元。加之伊代墊之臨時水、電費、給水裝置費,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及伊修補瑕疵、賠償客戶之費用,亦應依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加倍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經抵銷或扣抵後,伊已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六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使用執照、移交清冊、照片、催告函等件為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及尚欠被上訴人報酬(工程款)六百萬元等情亦不爭執。

嗣雖改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全城公司所承攬,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炳宏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契約。尚不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不同意該契約之內容或上訴人另與全城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影響其效力。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並無禁止「轉包」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具有營造廠商資格之全城公司施作,亦難指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可能衍生之問題,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訂有協議書一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其與全城公司間之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工程總價七千五百萬元中之四千萬元付與轉包之全城公司,其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衹有尾款六百萬元未為給付,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之負責人與全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再轉包與全城公司,始由全城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簽立另份工程款為四千萬元之契約書,兩造間實仍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於與客戶完成交屋手續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六百萬元,自屬有據。雖因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本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其遲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方完成送電工程,共遲延二十六日。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尚無不合。第以該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七千五百萬元償付千分之五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經斟酌被上訴人僅送電工程遲延,而其已與大部分客戶完成交屋手續,繳交屋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甚微,及水電工程費部分衹占全部工程款之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狀,認該送電工程遲延二十六日之違約金,以核減至五十萬元為相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付臨時水電費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加倍給付填高防火巷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加倍給付發電機室烤漆板施工費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客戶瑕疵扣款四萬元等部分,經核亦屬有理。其餘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內之新水給水裝置費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及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瑕疵應予扣款等部分,均屬無據。其所稱之瑕疵,既已於訴訟繫屬中全部提出,兩造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送電工程後起算,已經屆滿,上訴人即無再扣留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保固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必要。是經扣抵前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全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兩造間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兩造始終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三五、三六、七四、八二、一一二、一一三頁),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係將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全城公司施作,果爾,該全城公司即成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自應另與全城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始符全城公司「轉包」之本旨。何以竟由上訴人「同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全城公司各訂立一件工程合約書,而被上訴人與全城公司間反未就「轉包」關係形之於書面﹖抑且全城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胥係上訴人直接給付﹖並由全城公司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一七○頁)被上訴人則未以原承攬人或係全城公司之「定作人」之身分參與其事﹖更未於其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契約書中詳細約明可由上訴人逕行付款與全城公司等關於「轉包」權義之事項﹖具見兩造與全城公司間之實質關係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為推闡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倘系爭工程非衹被上訴人一人承攬或係其與全城公司共同承攬或渠等各別承攬其中之一部分,系爭尾款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乃至兩造對於「工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代墊費用之償還、以及違約責任之歸屬等等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有理﹖即均待重為斟酌。是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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