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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
凱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祥
被上訴人
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桃園市○○路八十至八十二號林宅新建大樓水電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除其中衛浴設備十套,因業主未提供設備無從安裝,應扣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均已完工。伊已領得其中報酬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尚餘尾款二百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施作部分亦有瑕疵,業主林鴻森並指出水電、消防工程未依設計圖施工,發電機更無法啟動,上訴人於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惟系爭工程經第一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十樓前方右半部及後方臥室左方均沒電,有該勘驗筆錄為憑,勘驗當時十樓既裝潢完成,則上訴人抗辯該十樓沒電肇因裝潢所致,即非可採。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陳衛浴設備部分尚未安裝完成,上訴人縱謂該設備乃業主要求自國外進口始未完成安裝云云,亦無解於該部分工程未完工之事實。故系爭工程上訴人十樓顯未完成送電,衛浴設備亦未安裝完成,又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6、8、9點所定付款之比率觀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總數應有百分之三十之條件尚未成就,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扣除業主因衛浴設備無從安裝之施工費一萬七千五百元後所餘之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分別載明「九樓(沒有裝潢)全部有電」及「五樓全部有電(其餘各樓層均有電,被上訴人同意不續行測試)」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反面),上訴人復主張該十樓部分沒有電乃因業主裝潢所致云云(同上卷一○一頁正面)。究竟十樓前方右半部及臥室左半部無電,係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抑肇因於業主裝潢而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勘驗當時十樓已裝潢完成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稱:「就給水衛生設備工程部分未安裝,係因合約書附件估價單第十七頁規定,馬桶、臉盆及浴缸等設備係由業主提供,因業主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始向國外採購,又一再以言詞拒絕伊為其安裝,而伊就其餘部分皆已安裝完成,應可認為已符合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之付款條件,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衛浴設備十套未按裝,施工該部分願意扣除一萬七千五百元」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一三○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以業主要求衛浴設備自國外進口致未完成安裝仍無解於上訴人未完工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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