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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徐玉英
被上訴人
五指山灶君堂
法定代理人
黃鉦權
訴訟代理人
鄒光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新竹縣北埔鄉大坪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

七二、三六之七三號三筆土地,先後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年七月六日,經伊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私自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尤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未取得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之同意,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信徒捐贈財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五峰寺土地之一部分,因五峰寺未完成設立登記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於五十九年間因擴建房舍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管理人乃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固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十一條後段「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之規定觀之,上開第八條乃就寺廟監督方式所為規定,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力之規定,自難謂係效力規定。又其規定「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寺廟管理人自處分寺廟財產,圖利個人,中飽私囊;如所為處分或變更並無發生情弊之可能,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尚不得因未經所屬教會之決議即遽認為無效。況就佛教而言,所屬教會與各寺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對各寺廟財產亦無掌控之權利,則所屬教會之決議,更難解為係生效要件。本件既經信徒大會通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亦准予處分,自應認該處分行為已受合法之監督,尚難遽認為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原審竟謂未經所屬教會決議所為處分仍屬有效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屬可議。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經伊所屬教會即中國佛教會或台灣省新竹縣支會之同意,自屬無效等語。倘此項主張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是否無據,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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