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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黃熙嫣楊隆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已故趙清發之女,事實上係訴外人陳墀弁、陳許阿玉所生,與趙清發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茲趙清發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為繼承人,對於伊得以趙清發胞妹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趙清發婚生子女,上訴人否認要無可取,何況就令伊非趙清發所出,經趙清發自幼扶養,亦有收養關係存在,可以繼承趙清發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確認親子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影響父母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應使父母及子女均有參與訴訟之機會,如由第三人起訴,自應以父母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如僅以子女為被告,未以父母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訴外人趙清發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清發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戶籍上登載之父母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顯然無從併以被上訴人父母為共同被告,其以尚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為有欠缺,否則上訴人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上地位被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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