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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見被上訴人在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六、三一七等地號,興建之「天下第一家」預售屋廣告,於社區內「全區基地配置圖」及說明,均載明有十項公共設施:即㈠二十四小時安全警衛,㈡百發百中籃球場,㈢天生好手網球場,㈣長春健康步道,㈤親子活動場,㈥休閒廣場,㈦銀榭溪道,㈧兒童遊樂場,㈨挹風庭,㈩擁星庭,認為購買該房屋後,即能擁有「完整生活機能,提供居家好環境」,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寶區A棟一戶。惟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繳付期款後,發現該社區並無廣告冊上所示之公共設施之規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廣告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思表示。

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十項公共設施,係在房屋建造完成拆架後,陸續施工,上訴人最後繳交期款時,房屋僅建造至二樓柱筋組立完成之階段,尚未完成,而公共設施部分只預留位置,且於嗣後房屋建造完成時,該十項公共設施亦已全部完成,並無詐欺情事。況上訴人僅繳交至第七期工程款後,即拒不履行契約,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若罔聞,伊因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價金,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天下第一家」別墅房屋,而該房屋廣告冊中載明:被上訴人將於該社區內施作十項公共設施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廣告圖施作十項公共設施,係以不實之廣告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在其依系爭契約書所定付款明細表第七期繳付價金後,拒絕繼續繳款,雖據其主張係因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廣告冊之圖示施作各項公共設施,認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之方法使其發生錯誤而訂約,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而拒絕繼續付款云云。然查上訴人繳付第七期款時,房屋建造之進度僅及二樓牆模板完成之階段;而全部房屋為四層樓房,分期付款共計三十六期(見一審卷二○頁至二三頁),房屋建造完成前,自不可能由公共設施部分先予施工,此為常態,因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造至二樓尚未完成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共設施未依廣告圖示施作,有詐欺之嫌云云,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未免武斷。況被上訴人於嗣後繼續施工完成,至(原審)履勘現場時,就上開廣告圖中所示之十項公共設施已逐一完成,其中:㈠二十四小時安全警衛室,㈡百發百中籃球場,㈢天生好手網球場,㈧兒童遊樂場,㈨挹風庭,㈩擁星庭各項,均按廣告圖示施作;至於㈣健康步道因地屬山坡地形,為安全起見,變更其位置,且僅短短數十公尺,與廣告圖稍有不同,㈦銀榭溪道雖有建造,但並無流水,而㈤親子活動場則設在健康步道旁,以磚塊砌圍成沙坑一處勉強充數,㈥休閒廣場則亦限於地形,範圍不夠寬廣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七頁至四○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完成各項公共設施之施作。又兩造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上訴人絕無異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依整體規劃之需要,得變更原定公共設施之位置,則上開第㈡項、第㈢項之網球場與籃球場雖在同一位置之圍牆內,但有分開設置,可以同時使用,第㈥項關於休閒廣場之設置位置,縱有與廣告圖示不符之情事(參見上開勘驗筆錄),依合約之約定,亦為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書時得以預見,其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約,實屬無據。至於有關㈣健康步道,㈤親子活動場及㈦銀榭溪道等三項,雖設置不如理想,但亦非全未施作,縱使品質不如預期,亦僅屬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難因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各房屋後方土地分割予各買戶而為之判決,與本件要旨無關,無參酌價值,並予說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其依兩造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所收價款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十四萬九千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而廣告冊上載明有前揭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已予施作,雖其中有位置變更者、有與廣告圖示不符者、或設置不盡理想者,原審謂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固另主張系爭房屋坪數不足,被上訴人亦屬詐欺云云,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主張坪數不足,僅主張公共設施未依約施作等語,有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七三頁),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再執以指稱原判決就坪數不足部分理由不備,亦無可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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