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楊郭玉貌 林楊淑貞 楊 淑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振吉公司)於民國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該公司及楊坤山(七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與上訴人丙○○、乙○○、楊郭玉貌所有之土地,出賣與伊。為買賣土地得以 順利過戶,伊乃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代繳楊坤山之地價稅、遺產稅及罰鍰,共計新台 幣(以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詎上訴人竟否認出賣土地與伊,又不 願返還伊所代繳之稅款。查系爭遺產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坤山,伊未受委任而代為繳納各該稅款,使上訴人之 債務消滅,上訴人自受有利益,同時亦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法上訴人應返還 伊所代繳之系爭稅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 付伊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將其連帶部分 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間,金振吉公司將其廠房連同保證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包括楊 坤山之遺產),一併出賣與勝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皇公司),而由勝皇 公司承擔(免責性)金振吉公司對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 )之全部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勝皇公司為使國泰公司取得伊應得之 徵收土地補償費,以減輕其債務負擔,始代繳系爭稅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代繳。縱系 爭稅款為被上訴人所代繳,然其目的為使國泰公司抵押債權得以順利受償,減輕其保 證責任,故其代繳乃屬債之履行。按遺產稅與增值稅為一體兩面,即土地所有人死亡 前之增值稅,因繳納遺產稅而免除。依被上訴人與金振吉公司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代繳遺產稅,亦屬其債務之履行,自非無因管理。 又國泰公司所取得之楊郭玉貌、乙○○土地補償費為一千四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如 以之繳納系爭稅款,尚有剩餘,因被上訴人代繳,致該補償費為國泰公司領取,伊因 而受有剩餘補償費之損失,且使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保證債務因而免除,致獲有利 益,伊自無不當得利。故伊亦得在被上訴人因免除保證債務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代繳系爭 稅款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其中遺產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楊坤山,而上訴人為楊坤山之繼承人。按無因管理者,謂無委任 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代繳稅款之委任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楊坤山,被上訴 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自無繳納之義務,茲由其代為繳納,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因管理 。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代為繳納,而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迄七十八年間始 行提存,故被上訴人代繳稅款時,國泰公司尚無法對該提存款執行,被上訴人自無為 使國泰公司得以順利取償或為減輕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代為繳納之情事。被上訴人 向金振吉公司買受土地時,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固經證人呂恩彰及林瑞成證 實,但遺產稅與增值稅乃屬不同之稅目,尚難因繳納遺產稅致被上訴人少繳增值稅, 即謂被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乃係履行其義 務,並非無因管理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繳稅款,而免除繳納之義 務,自受有利益,但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固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但是否受有利益或損害,應以使雙方 受利益或損害之行為決之。至受利益者本於其他情事,對於受損害者另有請求權,致 受利益或損害者,等於未受利益或無損害,乃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未 受利益或損害,而認非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以國泰公司因執行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 ,令被上訴人在該部分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尚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卻受 有利益云云為辯,亦不可採。況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向金振吉公司買受土地,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則被上訴人更無代繳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稅款亦屬 無因管理,上訴人並有不當得利等語,即足採取。再者,依勝皇公司與國泰公司所訂 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固為勝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約定國泰公司同意就勝皇公 司承擔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始免除原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故顯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又既約定以勝皇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國泰公司始應塗銷抵押 權登記,即不能謂國泰公司拋棄其擔保物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既未免除而仍存在, 兩造間即無因清償而生之內部分擔問題,故國泰公司就土地徵收補償費取償,上訴人 僅得對金振吉公司請求償還,對被上訴人並無內部分擔之求償權。上訴人據此主張抵 銷,要難准許。又增值稅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應繳納,本件有關買賣之土地 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免繳增值稅之利益可言。上訴人 以此主張抵銷,亦難准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管理係為本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亦屬無因管理,且 稅捐之繳納,係盡公益上之義務。上訴人對楊坤山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系爭稅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 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 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 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的訴之競合 之合併。於此情形,法院應審理其一,如認原告之請求成立,即可據而判決,如認其 請求不成立,始應就另一法律關係為審判,非謂應將此兩種法律關係混合論斷。原審 將前開兩種法律關係牽混,合併論斷,既謂已成立無因管理,復謂亦應屬不當得利, 究依何者判命上訴人給付﹖所命給付究為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明。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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