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李錦豐、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利息之訴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IF-四○ 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 距,自後追撞同方向由訴外人洪斯誠所駕駛DO-八二八號計程車尾部,致計程車大 力震動,造成伊頭部外傷、頸脊髓神經損傷併發右側半身運動感覺障礙,經復健後, 右側上、下肢麻痺無力,小便失禁,頸椎第四、五節間脫位,伊受有醫藥與看護費損 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 四日止薪津全部損失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二萬七 千八百六十一元、精神慰藉金損失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前 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關於前述金額中 之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階段住院看護費僅四萬元而已,第二階段看護費則無任何 憑據。上訴人之薪資,應以經常性領取者為準,不包括年終奬金等項目。上訴人請求 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三百八十八天之全部薪津損失,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 百天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第一審計算至勞動退休年齡,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伊一家 五口,全靠伊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每月四萬餘元收入維生,第一審 酌定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顯然偏高。上訴人原即有中樞神經受傷病史,本次車禍乃 原有傷情之加重,非全然由伊造成之損害,原審依雙方同意,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屆時拒不接受檢驗,依「損害公平負擔原則」, 伊僅應賠償二分之一之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即一百十八 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之計程車,致計程車震動,造成搭乘該計程車之上訴人頭部外 傷、頸脊髓損傷及右側上、下肢麻痺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因此被上訴人駕車 不慎傷害上訴人,堪以認定。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㈠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上 訴人主張共支出醫藥費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經核均屬醫療所必需,為可採取 。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僱請護士照顧二十五天,每日以一千六百元計算,合理費用為 四萬元,此業據第一審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部查明無訛, 有國泰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三)護理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可考,上訴人僅得 請求合理看護費用四萬元,其溢付六千四百元,屬好意之贈與,不得請求賠償。至上 訴人第二次住院僱請護士看護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依國泰醫院前函表示:「本 院對病患及陪病員間僅提供連繫及安排之服務,費用則由病患直接交付陪病員,故本 院並無收取該項費用,亦未開出收據」,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或提供 證人姓名俾資傳訊,則上訴人請求第二次住院看護費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難准許 。且因國泰醫院未經手看護費用,並無再函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支出必要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共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後,第一 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國泰醫院住院三十九天,嗣後陸續 至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迨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再度住院二十五天,醫師並囑咐 上訴人宜休養一年,則上訴人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不能工作之 薪津損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經第一審囑託國泰醫院鑑定,其頸椎損 傷屬七等殘,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國泰醫院八 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管歷字第六八一號函可考。按七等殘廢者,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天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在安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四萬元,加上各類奬金、代金,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六千元 ,固有扣繳憑單為證,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起,即離開安源公司,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前後九個月,俱在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下稱泰鋒公司),此有泰鋒 公司之證明書足證。依泰鋒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上訴人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 ,領取薪資共十萬二千六百元,折合每個月三萬四千二百元。茲審酌上訴人為四十九 年七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二專肄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並斟酌電腦業界 及社會經濟情形,認為上訴人通常之收入,為每月三萬四千二百元。依此核算,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後一年二個月又十八日,原薪津收 入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八十二年二月車禍當月領取之二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此部分薪津全部損失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七月四日止,原薪津收入為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按月扣除期前利息,此部分薪 津全部損失為八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天之減少薪津,原為 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34,200×12÷365×400×69.21%=311,274元 ),扣除期 前利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合計八十六萬八千六 百七十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長期療傷,行動不便,身心 受有痛楚,自得請求慰藉金。茲審酌上訴人為二專肄業,擔任電腦公司行政人員,每 月薪津約三、四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擔任歌林公司服務員,每月薪津四萬餘 元,獨立負擔一家五口生計,並斟酌上訴人之傷情,及國泰醫院病歷所載: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住院,病情一日一日轉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院;因最 近發現小便失禁及右手不自覺症狀,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再入院求診;車禍後經六個 月復健痊癒,能獨自走路,僅需一些支撐等情,認為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末查 上訴人自七十年起,即有關節疼痛其他疼痛症狀,求醫診治,於七十二年間因HZV D脊柱側彎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就醫,無法根治,於七十七年間切除子宮卵巢,多年來因疼痛及肌肉無力,屢屢求助 醫師,七十九年、八十年因關節、雙肩、肘、手指、雙髖、膝部疼痛分別至榮民總醫 院及台安醫院治療,此有榮民總醫院病歷冊、台安醫院病歷資料可參;上訴人遭受本 次車禍,在國泰醫院急診,第一次住院三十七天後出院,住院期間病情日漸轉好,復 健約六個月後痊癒,能獨自走路,僅需一些支撐,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上 訴人之母詹宴桃與司機洪斯誠,與上訴人俱在計程車上,彼二人毫髮無傷,上訴人卻 傷重住院,因上訴人原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無進一步求診紀 錄,其潛在之舊有病症,影響車禍造成之病情程度如何,非靠精密醫療儀器檢查,難 以查明。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表明同意由長庚醫院作鑑定,被上訴人並表示 願負擔鑑定費用,(原審)乃囑請長庚醫院鑑定,惟上訴人屆期拒不赴醫院檢查。嗣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表示,仍願接受長庚醫院之鑑定,但屆時仍拒絕作 核磁共振(MRI)之檢驗,致無法判明上訴人宿疾與本件損害之影響程度。上訴人 雖稱MRI檢驗有危檢性云云,然查,任何藥物或檢驗,多少具有危險性,核磁共振 影像掃瞄(MRI),為最進步之醫療器材,其正確性高,電腦斷層攝影無法找出病 情等,核磁共振即能將之掃瞄照像,其安全性高,造成休克致死者,機率僅幾十萬分 之一,究屬例外情形,醫界及患者,趨之若鶩,使用著眾,健保局不得不降低其給付 標準(聯合報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或十一日某週六新聞報導),即以上訴人為例,依病 歷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亦先後作MRI檢 查。今被上訴人願支付檢驗費用,上訴人可趁此作精密檢查,找出病因,徹底醫治舊 疾及新病,乃竟二次同意檢驗在前,拒作任何鑑定於後,其意圖掩飾既往病情,不言 可喻。爰斟酌上情,參考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表示日本實務界在原因競合 場合多數認為加害人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僅一、二件認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上 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鑑定,嗣拒不檢驗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額為十分之 六。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應賠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 407,792元+868, 670元+600,000元〕×60%=1,125,877元),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即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八 十萬元與原審判決之六十萬元之差額)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曾就上訴人原有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急診傷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舊 傷情之診治費占新傷勢醫療費之比例約為若干,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四)校附醫秘字第 七九五二號函覆稱:「經查廖君(指上訴人)有脊椎側彎及頸椎關節炎之變化,但其 症狀只以痛為主,並無明顯之運動,感覺之異常或神經損傷。本次車禍為引起神經損 傷之主要原因。」(見原審卷七八頁、八一頁)。衡此情形,似指上訴人既往病情與 本件車禍後之傷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斟酌,即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次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未經提示醫師證明或聯合報某日新聞報導供兩造 為辯論,即認定作MRI檢驗(即核磁共振影像掃瞄)可徹底醫治舊疾及新病,上訴 人拒絕檢驗,乃意圖掩飾既往病情云云,自屬不當。又原審對台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 果未予審認,反因上訴人未作MRI檢驗,即判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為百分之四十 ,原審法院於此尤有疏略,且難昭折服。況查就看護費部分,國泰醫院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八三)護理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既記載:「……惟本院對病患及陪病員間僅 提供連繫及安排之服務,費用則由病患直接交付陪病員,故本院並無收取該項費用, 亦未開出收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六九頁),則病患究竟僱請陪病員多少天,及支 付多少看護費,似乎陪病員本人最為清楚。本件陪病員游素霞所立收據,就上訴人第 一次因系爭車禍住進國泰醫院,其陪病及休假期間、總陪病日數、每日費用及總費用 等既詳為記載(見一審交附字卷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証物),似非不可證明上訴人於該 次住院所花費之看護費。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證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而刪減六千四百元,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國泰醫院既 稱其對病患及陪病員間提供連繫及安排之服務,則對其所安排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時陪 病員之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應可知曉,而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請求法院再向國泰醫 院函查,以資證明其支付若干看護費(見一審訴字卷五四頁),此為其重要之攻擊及 舉證方法,乃原審未予置理,遽認上訴人請求此次住院之看護費損失七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不能准許,自屬違誤。再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而言,「則上訴人請求自車禍發生 時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不能工作之薪津損失,應予准許」「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四百天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無不合」為原審所認定,但其又謂:「上訴人 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後一年二個月又十八日,原薪津收入 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八十二年二月車禍當月領取之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此部分薪津全部損失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七月四日止,原薪津收入為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按月扣除期前利息,此部分薪津 全部損失為八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四百天之薪津,原為三十一 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34,200×12÷365×400×69.21%=311.274元)。扣除期前利息 ,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就損害額係自八十二年三 月起算(非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起之薪津或勞動能力損失均扣除期前利息,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可議。綜上所 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即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扣除前開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本息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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