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藝衡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藝衡公司,後改名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工作,八十四年間 藝衡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伊。詎被上 訴人因其南投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 九日先後通知伊至台北公司上班,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表明被上訴人調動至台北工作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以起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當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伊資遣費等情,爰本於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新台幣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日工資、爭議期間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 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調動上訴人至台北工作,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求,對上訴人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該調動殊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於本 件起訴狀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在伊公司 任職未滿十五年,尤不得請求十五年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固有存證信函二紙為證。惟按調動勞工職務,乃雇主指揮命令權之範圍,如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調動勞工工作,且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應認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認設 置南投廠之經營成本過高,該廠向藝衡公司所借之期間又已屆滿,因而決定結束該廠 之經營,而將原任職於南投廠之上訴人調動至被上訴人台北公司,調動後仍維持相同 之薪資並願協助上訴人解決住宿問題,應認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旨。從而,上訴人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計 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之前,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傳真稿至其南投廠公告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表明該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生產,上訴人及其他人 員勿再進入廠區工作。繼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調職至台北公司工作,似均未與上訴人為商議決定,且未提及上訴人調職至 台北工作願協助其解決住宿問題,有該傳真稿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一審卷十三、 十八頁及外放證物原證四)。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台北工作,未違反 勞動契約而未損及上訴人權益,已非無疑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告(被 上訴人)調動伊由南投至台北工作,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 八四三三號函調動工作五原則中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按 台北之生活費用成本遠高於南投之生活費用成本,且被上訴人因變動住所將支出更高 之費用,伊之配偶將喪失原來工作之收入,伊之薪資未調整……等其勞動條件已劇烈 轉劣)……」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為證(見一審卷三十六頁正面及外 放證物原證六),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竟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