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曾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