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田鴻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益山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三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四一七之一號)由李益山在其上興建福祿二村房屋。訴外人王世慶向李益山承購興建中之新店市○○路福祿二村十一棟三樓房屋乙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李益山之連帶保證人。嗣王世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房地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讓售與伊,並通知李益山。伊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付清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李益山亦已將房屋點交與伊,惟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此請求。又建商李益山僅向伊給付建物,未給付土地,伊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與王世慶所訂立之土地房屋預購契約書(以下稱預購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四五四四、八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七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運婿二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五號土地二筆提供予建商宗才焮、李益山二人合建,預定建築完成後,伊與陳運婿二人分取總建坪三分之一,餘由建商分得,建商對外洽訂或承購人再行轉售等行為與伊無涉。伊未於李益山與王世慶所訂預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該預購契約書上其簽名指印均出於偽造。且王世慶或其繼受人於十五年間未行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世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一併讓售予上訴人一節,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建商李益山建造房屋,李益山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其中之系爭房地售與王世慶,王世慶再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之售與上訴人,並將前開買賣契約一併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預購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李益山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當時正在興建之系爭房屋先售予王世慶,再由王世慶將該買賣契約讓渡與上訴人,並由王世慶於其與李益山訂立之預購契約書上加註「本契約書讓渡買方江梨明小姐保管,由買方與公司直接發生關係之證據」,嗣並由上訴人直接與李益山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
綜觀該兩契約書全文意旨,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由上訴人與王世慶訂立契約承擔李益山與王世慶間之買賣契約,且已經賣方李益山之同意。惟依預購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既係賣方即李益山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與王世慶間之契約承擔,除應得李益山之承認外,尚應得賣方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否則該契約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承擔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認。且上訴人與李益山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無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即知上訴人與王世慶間之契約承擔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認,揆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上開契約承擔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同,仍應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之「他方」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而言,而非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蓋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非債權人。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對象及責任範圍均未變異,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趣旨,債權人將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自毋庸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準此而言,第三人為契約承擔,該承擔契約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承受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祗須經讓與人或承受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查李益山與王世慶簽訂預購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售予王世慶,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與王世慶訂立契約,承擔此買賣契約,李益山已予同意,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倘王世慶或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承擔此買賣契約之事由通知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王世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訂立之承擔契約已對原買賣契約之他方即李益山,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以原審以此承擔契約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認為由,認此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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