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華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鏘 被 上訴 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味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一六六三 號及一一二九八八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合併後存續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