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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仁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暖
被上訴人
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林暖,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CTOO一、CTOO二號二份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生產之布匹。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二日分三批交貨,除第一批貨外,其餘均未如期出貨而遲延,且上訴人交付之第一、二批布料均有嚴重瑕疵,第三批貨則遲延過久,伊之買主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因而退回第一、二批中CTOO一號中之布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OO二號之布一八六九四‧五公尺,第三批則不願接受而全部退回,並向伊索賠,使伊受有嚴重之損失,因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表示解除上開退貨部分兩造之買賣契約。又上開第一、二批貨退貨部分,上訴人曾請伊與香港買主商量,將其中可用部分加以剪裁使用,不能用之部分則退貨及賠償損失,故此部分兩造亦合意解除,故此部分依合意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批貨因遲延給付嚴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及預期利益計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美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之布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僱船出口,故交貨日期及數量,均由被上訴人依其僱船情形通知伊出貨,且於出貨前由其負責前往伊工廠驗貨,認品質款式符合約定再行出貨,上開布匹並無瑕疵,且伊交貨亦無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伊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退貨之布料,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二批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經被上訴人之買受人景泰公司抽取其中五件送請香港實驗測試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顏色有斑紋、清花粗糙、破洞、污斑、起毛球和搓捻的緯線等瑕疵,業據證人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黃文豪於第一審供述明確,並有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嗣第一審將系爭退貨布匹函請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任意抽取六匹鑑定結果,其中亦有二匹不合格,四匹B級合格等情,有該中心試驗報告附卷足按,並經該中心鑑定人喬守常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且兩造因系爭布匹買賣有瑕疵而生爭執,曾多次會談洽商解決方法等情,復據證人即兩造此次交易之介紹人劉養元於第一審證述甚詳。是上訴人辯稱,送檢驗之布匹無法證明為渠之產品,渠所交之貨皆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始裝船出貨,並無瑕疵云云,均不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絲織品之國家標準評定其所交之貨有四件為B級品,惟其貨品係聚酯絲織物,若依此標準該四件皆係A級等詞。然查上述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其試驗結果欄內已載明該檢驗布料纖維成分為百分之百聚酯絲織物(POLYESTER ),則該中心顯無誤用不同標準之情事。上訴人雖復辯稱:伊公司三次交貨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定契約,上訴人三批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上訴人除第一批貨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交貨無遲延外,第二、三批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交貨均有遲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自承係貨可出才訂船,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遲延後仍僱船出貨,尚難解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必負遲延責任。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買賣之承辦人張銘火證稱,出貨後,經北京方面之買主反應有瑕疵,伊乃到北京看貨,發現有跳紗破洞、雙色等瑕疵,伊自北京回來後,有找劉養元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秀要同去北京察看,黃文秀表示如有瑕疵,可以用的用,不可以用的可退貨並賠償等語。證人劉養元證稱,仁德公司曾答應有瑕疵部分退回後願再補足新貨及負擔退貨運費之賠償,但是後來又不願意等語。另據證人黃文秀雖稱,伊沒有答應能用的就用,不能用的退貨,伊只有說可按照國際標準(慣例)賠償等語。綜合上述證言,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二批貨中之退貨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賠償損失,亦堪以認定。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第一、二批貨中退貨部分達成解約之合意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惟按買賣之布料就其編織之經緯線在契約上明白約定其支數、密度,但經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檢驗之結果為無一與契約所載相符,按布料之經緯線係織成布料之密度結構,關係布料之優劣,在織布時必須先排定經緯支數始進入編織,因此在編織時未按契約約定編排當然為上訴人所知,且其他污斑、起毛球等瑕疵無論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鑑定為B級合格或不合格,均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紡織業之生產者,依其品管之專業當知此種瑕疵存在,顯見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一、二批貨中退貨部分,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應屬可採。又按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第三批(原判決誤書為第二批)貨品既遲延甚久(約將一個月)按布匹買賣有季節性及流行性,各季需要之物料,在時間上非在一定時間交付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此觀服飾商店因季節變化而更換商品可知,且上訴人第三批貨亦確遭被上訴人之買主以遲延交貨而退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自亦得按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況依證人劉養元在第一審之證言,亦可見上訴人先答應第三批貨若有問題可退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次:㈠上訴人給付之CTOO一號布,其中被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計算,CTOO二號布,其中被退貨一八六九四‧五公尺,每公尺一‧五四美元,均按給付時滙率二六‧六對一計算,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上述布既因有瑕疵而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價金中如前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㈡退貨之報關費新台幣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倉租七萬零五元,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有上開單據在卷可稽,此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㈢被上訴人賠償買主即景泰公司之美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此業據證人黃志豪證述甚詳,並有索賠書附卷可按,此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應由上訴人賠償。㈣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CTOO一號契約,被上訴人以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買進,以一‧六四美元賣出,每公尺被上訴人可獲利益○‧三八美元(被上訴人誤計算為○‧三九美元),此部分上訴人被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被上訴人損失一萬零二十四美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誤算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美元),CTOO二號契約,被上訴人每公尺以一‧五四美元買進,以一‧七九美元賣出,每公尺可獲○‧二五美元利益,被上訴人買十二萬五千公尺之布,請求三萬美元之損失利益,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美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與其所負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退貨布料義務同時為之,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上訴人曾抗辯: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誤以絲織品之國家標準評定,而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四件為B級品,惟其本件所交付之貨物係屬聚酯絲織品,而非一般絲織品,若以前者之國家標準評定,則該四件皆屬A級云云,原法院前審就此曾向該研究中心函查,該研究中心曾覆謂:本中心試驗報告TAF l l 197 瑕疵一項,原評級標準依據,應修正為CNS 5896 L4084聚酯絲織物(加工後)(見原審重上卷第五六頁函第三項說明)。原評定標準似有錯誤,自應詳查,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稽,此與系爭布匹等級評定是否構成瑕疵,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㈡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載稱第一、二批之退貨部分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然未說明雙方就解除後之效力有何特別約定,即當然適用上述法定回復原狀之規定,已有可議。

且上開理由援用證人劉養元所證:「仁德公司(指上訴人)有答應有瑕疵部分退回後願再補足新貨及負擔退貨運費等賠償」云云,據以認定雙方就第一、二批之退貨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之部分證據,上引證言倘若無訛,則就有瑕疵部分之貨,僅表示退回後「再補足新貨」,原判決據以命「賠償金錢」,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曾一再主張本件買賣之布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僱船出口,故交貨日期及數量,均係由被上訴人依其僱船情形決定後通知上訴人出貨,契約上約定之日期及數量,僅作上訴人生產之準備而已,並無遲延,何況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並出口,契約已履行,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重上卷第二二頁、重上更㈠卷第三二、三三頁),被上訴人亦曾自認,貨可出我們才訂船」(見原審重上卷第二一頁背面),顯見系爭第三批布匹上訴人亦已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原審對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說明不予採納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尚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判決理由載稱被上訴人就第三批布匹部分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依上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揆諸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自明。卷查兩造系爭買賣布匹,係按美元計價,原判決亦以美元計算損害金額,原判決之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按給付時匯率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似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回復原狀返還退貨應同時履行部分之判決,與前開廢棄部分有密切關係,爰一併廢棄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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