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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大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伊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二七二地號基地持分及其上觀海大樓A棟四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大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已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詎上訴人竟就貸款部分,通知銀行不得將貸款交付伊,經伊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伊乃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土地回復移轉登記與甲○○,又上訴人前向大震公司收取房屋瑕疵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等情,求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及將十萬元本息返還大震公司。若認伊解除契約不適當,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大震公司房屋價款一百零二萬元,給付甲○○土地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大震公司九十三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甲○○一百五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大震公司超過九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大震公司該部分之訴,大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諸多瑕疵,致伊損失達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兩造就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辦理貸款事宜達成協議,並非伊拒絕付款,在被上訴人未將瑕疵補正前,伊自得拒絕付款或酌減價金一百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大震公司九十二萬元本息,給付甲○○一百五十三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駁回其對上開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申請貸款銀行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請求暫停貸款,俟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辦貸款,有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書附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辦貸款,並非伊不付款云云,自可採信。上訴人不付款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不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兩造契約,委無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至其備位聲明部分,查系爭房屋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指派梁守成建築師鑑定結果,確有六項瑕疵存在,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由被上訴人大震公司退回價金十萬元作為補償,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所蓋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內所蓋印章相符,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兩造就房屋之瑕疵既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再為抗辯,其請求減少價金一百十五萬元云云,委無可取。因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大震公司所補償之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事實。查系爭房屋總價一百四十三萬元,已給付四十一萬元,再減應補償之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大震公司房屋價金九十二萬元,及應給付甲○○土地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開房屋及土地價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屋之瑕疵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大震公司退回價金十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提出抗辯;而又謂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向申請貸款銀行請求暫停貸放,俟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辦貸款,上訴人不付款(即貸款部分,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房地款),並無違約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兩造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向貸款銀行申請俟房屋瑕疵解決後再辦貸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見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時對系爭房屋瑕疵之問題尚未獲得解決,何以在此之前,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就系爭房屋瑕疵之補償造成協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協議書(見一審卷第十二頁)之真正,似非全然無據。因系爭房屋瑕疵有無解決或造成協議,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價款攸關,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第一審判決利息部分,理由欄載明係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主文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亦屬矛盾,原審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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