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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
銘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上訴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包台南空軍基地機堡整建工程中之槽縫、伸縮縫填灌工程(含鋸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轉包予伊施作。伊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就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時,經由其代表劉鐘(即上訴人公司派在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九十二萬元之第七一九七七六號、第七一八八四八號支票二紙支付,伊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簽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由劉鐘轉交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詎上訴人支付之二百八十四萬元工程款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台南空軍基地機堡整建工程中之槽縫、伸縮縫填灌工程(含鋸縫)發包予訴外人劉鐘施作,被上訴人係向劉鐘承包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時,伊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予劉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合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宜稅商字第一四二一號函、空軍八一一二部隊工程完工驗收缺點複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合約各一件為證。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劉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有該工程合約為憑,則本件所爭執者為訴外人劉鐘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經查訴外人劉鐘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業據證人即劉鐘證稱:「當時銘祐公司向台南空軍基地標得工程,由我去做,投標時是老闆許耀仁親自去投標的,我是在銘祐公司標得工程後,才派我去台南空軍基地的,該工程大部分是自己做,只少部分轉包,轉包給原告的是基地的機堡填縫、鋸縫,轉包的工程是由我決定,並轉包給原告公司亦由我來決定,當時有向公司陳報過,當時原告所開的發票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我的公司已清款了」等語,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耀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劉鐘等詐欺案件中所供:伊(指許耀仁)係因工地主任劉鐘所負責之上開工程品質(係指另件工程)……而劉鐘所經手之款項帳目不清……等語,對於劉鐘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之事實,尚稱相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交付予劉鐘由劉鐘代表上訴人公司會同業主即台南空軍基地驗收,有上揭驗收紀錄影本可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工程合約書,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公司,不無可採,上訴人否認劉鐘為其工地主任,不得代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則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曾簽發前揭統一發票三紙,經證人劉鐘轉交上訴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揭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件可稽,益徵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勞務為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之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而就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觀之,係證人劉鐘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約,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參見一審卷六頁),又劉鐘係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此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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