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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乃工作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逾二十九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符合退休條件,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五十五萬零五十元,尚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伊之前身即大信航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願退職,並領得退職金四萬零二百四十元,嗣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始由伊重新僱用,上訴人年資僅十九年,且未滿五十五歲,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伊並未脅迫上訴人退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部分船務代理業務結束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工作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以伊之年資為十九年,按平均薪資發給伊十九個月之資遣費計五十五萬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大信航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增加營業項目、資本、改選董監事,而變更登記更名為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自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在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大信航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大信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該公司辦事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退職金四萬零二百四十元等情,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大信航務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可證。依上開辦事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除違章犯法處分免職或因自動堅持辭職外,凡連續服勤五年以上者申請辭職時,就其離職當月份薪額支給一次退職金,其退職金之標準如左:……二、滿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時,則按全部服務年資每年支給退職金一個月……。」且上訴人確有領取上開退職金,為其所不爭。足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退職而領取退職金,其與被上訴人之該勞動契約,業已消滅,雖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又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乃係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同,應認業已中斷,則上訴人之年資,應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新勞動契約時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十九年又九日,又其係三十六年二月五日生,是尚未達自請退休年齡(即五十五歲),其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自有未合。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該脅迫退職之行為,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且違背誠信原則,應就伊所受損失即短少之退休金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退職係被脅迫所為,則其退職並領取退職金,尚難指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矧依上開辦事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內容觀之,係針對任職五年以上之員工申請退職時所給與之優惠保障,亦難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職後再次僱用上訴人,前後年資未能合併計算,即指兩造上開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違背法律保護勞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要求,而應認其終止行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扣除資遣費後之退休金差額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又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同,應認業已中斷,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大信航務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可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開立與伊之證明書、台灣省勞工保險卡記載,伊年資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間並未中斷云云,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查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則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又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斯時該法既尚未施行,自無該法第十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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