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林秀砡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五號土地面積○‧五九四七公頃及同段二○○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八公頃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一九,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十九巷十一號十樓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係包括該建物地下室二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第六十號停車位,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等情,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伊妻鄭水足名義向訴外人林秀砡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得使用權,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案。上訴人既未購買車位即非地下停車位之共有人,就系爭車位自無使用權。伊雖於八十一年底搬離該大廈,但仍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交還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平面圖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早經伊於八十年底即以妻鄭水足名義向訴外人林秀砡買受,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在案,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停車位,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經證人林碧玲、林素慧及系爭停車位所屬大廈之管理總幹事陳春燕結證屬實,亦有宏總亞太投資廣場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辯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自可採信。按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本件亞太花園投資廣場大樓住戶,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占應有部分面積大小不一,且非每一住戶均購有停車位,有該大樓車位名冊一份及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五六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訴外人林秀砡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時,出賣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即約定「甲方(即買方)若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時,須另訂預定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亦有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顯然亞太花園投資廣場大樓出售時,即與每一購買房屋者約定,如欲擁有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尚須再另行購買,且經每一購買該大樓房屋之住戶於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時所同意,則購買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而取得使用權者,應屬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約定,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訴外人林秀砡出售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時,即已言明上開第六十號停車位已經出售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不在買賣範圍,則此項約定尚非無效,於契約當事人間即應受拘束。且本件停車位,經該大樓全體住戶同意,由承購者分管使用,則林秀砡將系爭停車位另售被上訴人之約定,其債權效力亦足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林秀砡所購買分管之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停車位,應將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亞太花園投資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以其妻鄭水足名義向訴外人林秀砡單獨買受系爭停車位,是否違背上開規定,非無疑問。上訴人主張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將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將車位之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之契約,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依法無效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