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匯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郁芬
- 被上訴人
- 竣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鄭金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受上訴人委託染整布胚,已依約完成染整並交付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染整布胚中之領片布,因被上訴人遲未運往染整,已逾伊與港商金安公司約定之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期。乃催請被上訴人並確認「先趕藏青色領片布」,通融延至同年六月六日完成交付。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運往染整。伊不得已乃於同年六月十日自行僱車將領片布送交被上訴人染整。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交付染整完成之領片布。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逾伊與港商約定交貨期將近一個月,伊緊急包裝、空運至港,港商仍有部分領片布不及裁製成衣空運美國客戶,港商乃退貨與伊,致伊損失空運費、包裝費、退運費、退運海關費、倉租費,港商索賠空運費、港商退運及扣布款等共計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染整布胚,已完成並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報酬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明細單及交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已收受被上訴人染整完成之布胚及報酬金額,均承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染整布胚,事成由上訴人支付報酬,核其法律關係係屬承攬,而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被上訴人已完成染整之工作,並將染整完成之布胚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遲延,致使伊受損計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乙節。經查上訴人出具之染整通知書有關藏青色領片布雖載明六月六日交清,但嗣上訴人卻於六月九日傳真被上訴人要求藏青色加少許一點紅光,並再於六月十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於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五日交清,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之傳真函二件在卷可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管理主管人員王素鳳在第一審證稱:「我們同意原告六月十五日前交」云云,證人所稱與傳真內容一致,則上訴人同意交貨之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無論是否遲延,既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其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致其受有二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但並未主張抵銷,究竟上訴人如何主張權利,乃另一問題,不能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遲延,即可據以拒付報酬。上訴人有關遲延之抗辯,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決,應無可取。由於遲延之抗辯,不能免於報酬之給付義務,則有無遲延、如何歸責等,即無探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參酌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觀之,本件染整之布胚不問藏青色或綠色部分有所遲延,但染整完成後,上訴人既均已受領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報酬,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得為何種主張,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僅陳述因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而受有損害,並未主張抵銷,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容無不合,要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