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 上訴人
- 傑寶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 鶚
- 被上訴人
- 珈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牡丹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所指買賣之標的物有無瑕疵﹖及其原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借款抑貨款之預付款﹖能否執以扺銷系爭買賣價金﹖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客戶所指瑕疵係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樣品有瑕疵,非兩造原約定之貨物成品有瑕疵乙節,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