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 法定代理人朱鶚、王牡丹
- 上訴人傑寶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珈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傑寶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鶚 被 上訴 人 珈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牡丹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所指買賣之標的物有無瑕疵﹖及其原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借款抑 貨款之預付款﹖能否執以扺銷系爭買賣價金﹖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對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客戶所指瑕疵係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樣品有瑕疵,非兩造原約定之貨 物成品有瑕疵乙節,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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