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返還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第二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三七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三三五巷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年間將之貸與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十四年之久,既未約定返還期間,亦不能依借用目的定其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令有借貸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有十四年餘,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吳基源自二十年前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上訴人承租而來,且迄今均按月繳交租金,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伊至今仍在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辯稱:伊自二十年前即以每月五千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或以現金或以做棉被抵充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之妻徐彩華與伊母親談話錄音為證,惟經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徐彩華對於系爭房屋仍堅稱並未接到錢(即租金),雖有提到做棉被好幾年及房捐稅繳納事宜,然並未承認抵充租金,僅係被上訴人之母一直在電話稱係租金而已,復徐彩華於準備程序中亦堅決否認曾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曾繳交租金於徐彩華屬實,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徐彩華代收租金,則徐彩華即令收受租金,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殊不足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代繳嘉義市○○段○○段第二七、二九及八○號土地地價稅一節,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係以之抵充租金,稱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代繳,且八十四年以前亦未由被上訴人繳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於十七年前即已建造,並自其時即代繳前揭三筆土地之地價稅以迄於今,然除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外,上訴人堅決否認由被上訴人代繳,而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證人揚耀文證稱:是否以該地價稅抵充租金,伊並不清楚等語,則該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以被上訴人之父吳基源與上訴人係兄弟,上訴人稱伊將系爭房屋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亦符情理,即令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繳納他筆土地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因租賃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對於承租之標的物及租金數額達成合意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房屋之初,即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無法證明該地價稅即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故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洵屬可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之用,現仍居住其間,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兩造之使用借貸應可依借用之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不得隨時請求返還甚明。經查,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現亦仍在使用,並有照片為憑,是兩造之使用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成,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系爭房屋有特定使用目的,即認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尚有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審以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仍在使用中,即認兩造之使用借貸目的顯未完成,對於上開一切情狀胥未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返還土地)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