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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園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鵬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被上訴人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添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鳳新高中圖書館工程中之GRC大小帽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伊,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縱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訴外人林樹旺與伊簽訂合約書,亦因被上訴人允諾負責而事後承認,並有債務承擔之適用,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兩造縱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伊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五十四萬六千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鳳新高中圖書館工程,關於專業工程部分,伊係分包與林樹旺,伊未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合約書係林樹旺冒用伊公司名義,偽刻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簽訂,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林樹旺以伊名義為任何契約行為,伊無表見之事實,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林樹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分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完成,尚有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未獲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查依證人陳世忠、張宗興(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之證言,及陳世忠於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喬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言,及第一審向鳳新高中調取被上訴人之承攬合約書、請款書與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鳳新高中圖書館工程,關於專業工程部分分包與林樹旺承建,林樹旺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瑞添之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等事實,即非不可採信。合約書既係林樹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次查林樹旺既分包被上訴人承攬鳳新高中圖書館工程中關於專案工程中部分,則林樹旺為其分包之事務而與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乃屬常理,殊難因之遽認林樹旺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將制作完成並蓋妥印鑑章之工程估驗申請書、估驗報告、工程估驗單等交由林樹旺送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俾向鳳新高中請款,有證人郭書勝建築師所為:「通常由林或陳以宗興公司之章向我請款,本來宗興公司已蓋好章,再送至(給)我們蓋章,而後向校方請款」證言可憑。又第一審向鳳新高中調取之請款文件均僅載明被上訴人名義,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未見林樹旺具名其上,故被上訴人抗辯林樹旺係基於被上訴人使者之地位,就其分包之專業工程之工程款透過建築師事務所向鳳新高中請款云云,自屬可採,尚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本件契約,或已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資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係因向其分包工程之林樹旺未如期支付另一再轉包者安爾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而出面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樹旺偕同該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本件契約,或承擔林樹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云云,要無可取,且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就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林樹旺及陳世忠所持用分別載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名片,為林樹旺所印制,該名片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鳳山市○○里○○路二五-一○號等為林樹旺經營之信友公司營業所,自亦不能僅憑林樹旺及陳世忠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時使用該名片,遽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綜上說明,本件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不當得利。茲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林樹旺分包,已將工程款全部給付與林樹旺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匯款條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係因林樹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利益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亦未於事後承認系爭承攬契約或承擔林樹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本於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可言。上訴論旨雖又謂:若認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已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上訴人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林樹旺,且已將工程款全部給付予林樹旺,亦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林樹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法自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建造,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至於林樹旺係自行建造系爭工程,抑係使人建造系爭工程,乃林樹旺建造完成系爭工程之方式;林樹旺與上訴人有如何之約定,上訴人何以願建造系爭工程,則屬林樹旺與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關係,給付報酬而受領已建造完成之系爭工程。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受領建造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其法律上之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並不因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而有所不同,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論先位聲明抑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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