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鄧景豐
- 上訴人
- 鄧長裕
- 上訴人
- 鄧永添
- 上訴人
- 鄧永成
- 上訴人
- 鄧永和
- 上訴人
- 鄧建勳
- 被上訴人
- 甲○○ 臺灣
丙○○
鄧宏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一○六、一○六之一號二筆土地係兩造之「先祖」為祭祀「祖先」,於前清時期所購買,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名義。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竟以其係該公業之派下員,提出規約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鄧牛派下員之公告,而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鄧牛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鄧牛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民國前十一年)購置,因年老、子幼無力管業,始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並委託族伯鄧炎清、鄧炎明協助鄧牛之子鄧榮富管理。上訴人均非鄧牛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鄧牛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查系爭一○六號及一○六之一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民國前十一年)及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有土地台帳在卷可證。苟由上訴人之「先祖」鄧牛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不合台灣民事習慣;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以購地時尚存活之子孫鄧牛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乙節,核與上開習慣相悖,尚難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鄧氏宗親四十九年間會議紀錄已明列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為鄧氏宗親所有之不動產,五十五年間會議紀錄更明確承認該一○六之一號土地係供鄧氏子孫全體建屋之用,六十七年間會議紀錄亦載明鄧牛所有土地出租於泰祥化工廠,另系爭一○六號土地,則有兩造之公廳坐落其上,且歷年來該二筆土地之田賦均由兩造之公款繳納;另同為兩造「先祖」所有而登記為祭祀公業鄧山九名下之同所一○三之九號土地被徵收之徵收款,亦由兩造共同分配,又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人鄧炎清、鄧炎明則為上訴人之「先祖」,足徵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鄧牛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包括醵資設立之人及其繼承人,至管理人則不以派下員為限,其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祭祀公業通常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惟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並無不可,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上訴人確係祭祀公業鄧牛之管理人鄧炎清、鄧炎明之後代,亦無從因而推定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鄧牛派下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購及該土地之管理人鄧炎清、鄧炎明係上訴人之「先祖」等情縱使屬實,然兩造之「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後,將之登記於祭祀公業鄧牛名下,究係為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信託登記與祭祀公業鄧牛,或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抑或因祭祀公業鄧牛即係兩造「祖先」所設立,或另有原因,其理由不一而足。是僅祭祀公業鄧牛名下之不動產係兩造之「祖先」所購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祭祀公業鄧牛乃兩造之「祖先」所設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祭祀公業鄧牛之設立人或其後代,徒以其「先祖」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鄧牛名下,遽認其為祭祀公業鄧牛之派下員,殊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五十八年版第七一二及七二四頁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以購地時尚存活之子孫鄧牛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乙節,是否與上開習慣相悖,非無探討之餘地。又查本件系爭一○六號及一○六之一號土地於民國前十一年及前六年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有土地台帳在卷可證,迄今已超過九十年。兩造當事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時,均尚未出生,如甲○○係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六月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二更卷第一三八頁足憑。在此情況下,要兩造之任何一造舉證證明當時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之設立人及設立之經過,似有所困難。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乃鄧牛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民國前十一年)購置,因年老、子幼無力管業,始登記為祭祀公業鄧牛所有,並委託族伯鄧炎清、鄧炎明協助鄧牛之子鄧榮富管理云云。原審認定苟由上訴人之「先祖」鄧牛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不合台灣民事習慣。同理被上訴人之「祖先」鄧牛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鄧牛,亦不合台灣民事習慣。則祭祀公業鄧牛到底何人所設﹖而設立當時鄧牛(長房)有子鄧鼓、鄧榮富及鄧春木,縱使年幼,並非不得繼承財產;更何況當時鄧牛尚有兄弟鄧門連及鄧惷嬰存在,縱使自己之子尚幼無力管業,然有兄弟可為之代為管業,何須設立祭祀公業?而設立祭祀公業之後,何不以其兄弟為管理人?而另由鄧榮富(長房)、鄧炎清(二房)、鄧炎明(三房)各推一人為管理人?另與祭祀公業鄧牛同時就同段一○三之九號土地設立之祭祀公業鄧山(仙)九(即上訴人丁○○之祖先)亦有鄧炎清(二房)、鄧炎明(三房)及鄧門連(長房即鄧牛之兄弟)各推一人為管理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甲○○既非鄧山九之後代何以亦為派下員之一(見第一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第八十頁及證物袋原證一之鄧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表)。矧祭祀公業鄧牛自設立起至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開鄧姓宗族會議時均將一○六之一號土地列為鄧氏公產,五十五年間會議紀錄更明確承認該一○六之一號土地係供鄧氏子孫全體建屋之用,有會議記錄可證(見重上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被上訴人甲○○均與會,亦未曾提出異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六十七年間會議紀錄亦載明鄧牛所有土地出租於泰祥化工廠,另系爭一○六號土地,則有兩造之公廳坐落其上,且歷年來該二筆土地之田賦均由兩造之公款繳納。茍真屬實,祭祀公業鄧牛設立之原因或理由,豈不昭然若揭﹖則是否不得據上開間接證據為推理的證明該祭祀公業鄧牛之設立人及其目的等之應證事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鄧牛之設立人之後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交替使用「先祖」、「祖先」字樣,前者如非專指「亡故之祖父」,而與後者同係指一般之「先代表輩」,宜統一其用為「祖先」,以免混淆,案經發回,應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