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提 供上訴人所承包嘉義市○○路「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伊均依約供 應,而上訴人積欠混凝土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未付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雖有向正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健公司)承包「花墅住宅 」新建工程,但將預拌混凝土等部分轉包予蘇文福所經營之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王將公司),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蘇文福與被上訴人 訂立任何契約。蘇文福假藉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單四份、發票四紙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 訴外人蘇文福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倒閉,不知去向,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五三頁反面)。而證人楊漢東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七號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證稱:蘇文 福倒閉後,伊參與鐵山營造公司與小包商間之協商,鐵山營造公司負責人林瑞斌稱鐵 山營造公司在嘉義方面之業務均是由蘇文福出面,因為鐵山營造公司承包正健案是由 蘇文福出面,林瑞斌害怕蘇文福以鐵山營造公司名義保證正健公司之融資貸款,所以 在與正健公司之協議書上加第六條:「乙方(即正健公司)保證向銀行貸款未以甲方 (即鐵山營造公司)為保證人,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有筆錄及協議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上訴人亦承認曾委託蘇文福向訴 外人正健公司請領款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八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慶大工程行所簽之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茲為鐵山營造公司與慶大 工程行,因承攬嘉義市○○街正健建設店舖及集合住宅新建建築工程(即前所稱文華 世家住宅工程)、花墅(即前所稱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混凝土構築工作費工程款事宜 ,雙方同意和解如後:一、鐵山營造公司應支付予慶大工程行之工程款新台幣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正,因被工地負責人蘇文福侵用………」等情,有上訴人不爭之和 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八八頁反面)。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 三年八月五日親自與正健公司所簽「花墅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住址及電話為 「地址:南投市○○里○○路○段三八○巷四號,通訊地址:嘉義市○○街七十二巷 九弄九十號,聯絡電話:(○五)0000000」,而蘇文福之名片係印「鐵山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蘇文福嘉義市○○街七十二巷九弄九十號電話:(○五)000 0000發票地址:南投市○○里○○路○段三八○巷四號」,亦有「花墅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書及蘇文福之名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六五 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卷第六頁),二者之地址、聯絡電話 完全一致,證人楊漢東所證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可見上訴人在嘉義方面之業務均由 蘇文福代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蘇文福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堪信 真實。㈡蘇文福雖為王將公司負責人,但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由被上訴人供應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蘇文福用的是鐵山營造公司之辦公室,辦 公室掛有鐵山營造公司之牌子,被上訴人並非與蘇文福個人或王將公司簽約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廠廠長陳哲茂及職員潘建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第二宗第三五、四三、四四頁)。至被上訴人雖收受王將公司 之支票,但商場付款常有以客票作為支付者,祗要支票能兌現即可,是否有他人背書 ,並非必要,不能因被上訴人收受王將公司之支票,或支票無上訴人背書,即認買受 人為王將公司。㈢上訴人以其將花墅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王將公司,應由王將公司自行訂購預拌混凝土,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理,並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三二、三三頁)。但查,上訴人 與正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均由王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 人與王將公司間關係密切。尤以上訴人與正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已明定上訴人不得將工程轉包,否則正健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工程合約二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六至六五、一○八至一一五頁) 。上訴人與正健公司間之合約總價高達九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如違約轉包,被正健公 司解約或終止契約,損失將可觀,上訴人卻仍願冒如此重大風險轉包,其內部關係如 何,已非外人可得而知。依此,上訴人與王將公司間,由王將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人,王將公司向上訴人轉包取得「花墅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工程後,再由蘇文福 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非不可能,上訴人謂其無再向被上訴人購 買預拌混凝土之必要,已非可採。綜上論述,上訴人授權蘇文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該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