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永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和
- 訴訟代理人
- 詹俊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服務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員工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契約生效日,標的物賜伯寶座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滿六個月為契約滿期日,翌日為契約終止日,惟上訴人應於每年農曆五月底、十二月底分別發給伊定期獎金,每次獎金為該月薪資之一點五倍;另俟標的物之結構體完成日,並得向上訴人領得該工程完工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契約期滿日,上訴人應無條件付予伊工程完工奬金一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農曆五月底及十二月底分別發給伊當時薪資六萬六千元之一點五倍即十九萬八千元之定期奬金,僅發給六千元獎金;又標的物賜伯寶座大廈結構體已完成,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六個月之契約滿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為契約終止日,上訴人依約應再分別給付結構體工程完工奬金十五萬元及工程完工奬金一百八十萬元,但上訴人僅給付伊結構體完成獎金七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之本意,須被上訴人俟工程實際完工,即所有工程已驗收無瑕疵,房屋可隨時點交予購屋者進住使用之狀態,方可領取工程完工獎金一百八十萬元。故雙方曾口頭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仍不能實際完工交屋予客戶時,被上訴人仍須工作至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日,薪資照發,不得擅自離職。但目前賜伯寶座大廈尚未全部完工,縱已取得使用執照,亦屬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領取完工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證人林昌見結證屬實,復有員工服務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使字第二七○二號使用執照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兩造所訂系爭員工服務契約書第一項後段訂定:標的物賜伯寶座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滿六個月為契約滿期日,翌日為契約終止日;第三項第七款約定:俟乙方(即被上訴人)契約期滿日,甲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付予乙方工程完工獎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該約定係以標的物賜伯寶座大廈既能取得使用執照,應已達到可使用之狀態,倘尚有未完工部分,或有瑕疵,而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自當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或修補完成,否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滿六個月為契約期滿日,即視為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即應無條件付予被上訴人工程完工獎金。上訴人既未在契約期滿前,命被上訴人處理,則在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應依約定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完工獎金。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須俟賜伯寶座大廈實際全部完工,亦即所有工程已驗收無瑕疵,房屋可隨時點交予購屋者進住使用之狀態,方可領取工程完工獎金一百八十萬元,目前該棟大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驗收,自不得領取工程獎金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工程完工奬金一百八十萬元。其次,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在離職前之月薪為六萬六千元,則八十四年農曆五月底及十二月底之定期獎金為月薪之一點五倍即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發給六千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定期獎金為十九萬二千元(99,000元×2-6,000元=192,000元 )。上訴人對於尚欠被上訴人定期奬金十九萬二千元、結構體完成奬金七萬五千元,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二百零六萬七千元(192,000元+75,000元+1,800,000元=2,06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