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甲 ○ ○
蕭 寶 鳳
羅 幸 枝
王 長 川
鄭 秀 芳
徐 美 蘭
陳黃阿滿
張 金 葉
吳 高 七
姜 芬 蘭
馮 憲 治
黃 進 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0000-000號○‧○四九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該地扣除法定空地○‧○三五○公頃以外之土地仍非不得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共有物有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四九二公頃內有○‧○三五○公頃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可考。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扣除○‧○三五○公頃之法定空地,僅餘○‧○一四二公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分割後顯不能作為單獨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上開規定即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並無行政命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衝突之問題,兩造自應受拘束。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既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為分割,不應准許。至於法定空地之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此有該辦法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論係法定空地範圍或法定空地外其餘土地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參照)。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同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均有明確之規定,易言之,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依上說明,難認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上訴論旨,徒以前開情詞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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