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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千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主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上訴人
寧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珮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千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主公司)主張:對造寧華有限公司(下稱寧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月及七月先後向伊購買布料、樹脂、色料等物品,約定交付予訴外人香港東麗實業公司(下稱香港東麗公司)再轉送大陸東麗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麗公司),伊依約交貨後,寧華公司尚積欠八十二年三、六、七月份貨款依序為二百十九萬零八十八元(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又縱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該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東麗公司間,寧華公司以彼名義與伊為買賣行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寧華公司給付伊上開貨款九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為千主公司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寧華公司則以:伊未向千主公司購買前開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千主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伊僅為大陸東麗公司訂購單之傳送機關而已,並非其代理商,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所指之行為人,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行為人相同,係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故伊不須與大陸東麗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千主公司主張上訴人寧華公司向伊購買色料、樹脂等貨品,積欠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之貨款三筆計九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十八元,迭經催討,均遭拒付之情事,雖據提出發票、對帳單、追加單、傳真信函及採購單為證。惟寧華公司則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上開採購單除外),並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觀之上開發票之記載,本件貨品均係交付予「TUNG LAI INDUSTRIAL COMPANY」(即大陸東麗公司),而非上訴人寧華公司(APL APLAUS COMPANY LTD.),足見寧華公司並非前開貨品之受貨人,而上開採購單亦無寧華公司之抬頭,而係以「東麗皮革廠」為抬頭之大陸東麗公司訂單,在各該採購單左上角「受購廠商」欄,經大陸東麗公司記明為「千主」,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均係大陸東麗公司所填寫,交貨日期及地點亦係大陸東麗公司所指定,且該採購單上並無寧華公司為要約人之記載或簽名,俱見向千主公司採購者,實係大陸東麗公司。又該傳真函所載內容為:「關於東麗採購事宜,自今日起皆由本公司統一發送訂購單,否則一切無效,若有特殊情況,訂購單上需有吳佳燁先生簽名,或由其親自電話通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寧華公司」採購事宜,自難資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另千主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吳佳燁亦證述:貨物運至大陸東麗公司工廠後方行驗貨等語,亦難認寧華公司與千主公司間有「貿易」行為存在。再者千主公司復主張:伊與寧華公司間有對帳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傳真與寧華公司之對帳單為證,惟寧華公司否認曾收受上開傳真文件,且查各該對帳單為千主公司所自行製作,其上復無製作日期,千主公司亦未能證明寧華公司曾予收受,寧華公司更辯稱:其中所載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八日之對帳單上,竟記載「寧華公司從八十二年一月份貨款扣完差價二二、五○○元」,則千主公司豈非於八十一年九月即得知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扣貨款之事,足見該對帳單係臨訟製作等語,即非無據,是千主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取。至寧華公司與大陸東麗公司間有無對帳行為,尚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無涉,自難憑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另千主公司亦自承寧華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向伊採購,益見在此之前,寧華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向千主公司購貨。至寧華公司係以其支票支付大陸東麗公司之貨款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寧華公司則辯稱:其僅係付款機關等語,而千主公司雖主張:寧華公司既為貿易商,何以甘願居於付款機關之角色等語。然查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則本件為該清償之寧華公司亦不因其為清償行為,而使其成為買受人,則千主公司前開主張,亦無足取。又千主公司固另提出證人吳佳燁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吳佳燁亦到庭結證稱:該證明書為其所出立等語,形式上雖堪認為真正,然寧華公司已否認其證言就有關本件買賣係大陸東麗公司透過伊公司簽訂訂單部分為真正,且查吳佳燁因涉嫌以大陸東麗公司名義向千主公司購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其侵占等罪(現上訴中),為其所不爭,其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虞,該部分證言尚難採信。是本件千主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寧華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至千主公司另主張寧華公司為代理商部分,經查前述採購單等資料上均無寧華公司為千主公司代理人之記載,千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寧華公司有代理行為,其空言主張寧華公司應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負責,亦非有據。再查本件採購單係由大陸東麗公司發出並指示千主公司將其中部分貨物交付香港東麗公司,有前揭採購單影本可稽,是香港東麗公司僅係有受領權之第三人,千主公司主張:寧華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香港東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而千主公司主張寧華公司應與大陸東麗公司就系爭貨款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按該第七十一條所定應與大陸地區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行為人,係指以該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並未明指「行為人」為自然人,自應包括法人,則寧華公司抗辯: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該行為人係指自然人云云,並不可取,況公司法第十九條係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非可與本件係民事糾紛相提並論。是本件自應就寧華公司有無以大陸東麗公司之名義與千主公司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為審酌。寧華公司雖抗辯:系爭買賣均由千主公司與大陸東麗公司間直接報價,決定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云云,惟依千主公司所提出,寧華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傳真予千主公司之文件內載:「關於東麗採購事宜,自今日起由本公司統一發送訂購單,否則一切無效,若有特殊情況,訂購單上需有吳佳燁先生簽名,或由其親自電話通知」等語。足見千主公司與大陸東麗公司間雖曾就買賣價格、數量等有所洽商,但仍須以寧華公司發送之訂購單為準,亦即由寧華公司發送之大陸東麗公司之訂購單係屬書面之買賣要約,對此寧華公司則應負付款之責任,則寧華公司自係以大陸東麗公司之名義與千主公司為負義務之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寧華公司雖抗辯:其僅為訂購單之傳送機關而已云云,但查傳送機關者,並不涉及契約之內容,僅為單純之傳達信件而已,而寧華公司傳真之上開文件內已涉及契約生效要件方式之約定,自非單純之傳達。雖寧華公司否認該傳真文件之真正,然由其上所載,寧華公司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內容,寧華公司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張彩丹證述屬實,自堪認該文書為真正。本件寧華公司對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後大陸東麗公司之採購單係由其發送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係因大陸東麗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緊急通知寧華公司停止付款予千主公司,乃未再付款,且本件千主公司就八十二年六、七月份之貨款已提出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向東麗公司催收函為證,則寧華公司就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後之欠款部分即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與大陸東麗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至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前即千主公司所請求八十二年三月份大陸東麗公司尚積欠之貨款部分,千主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寧華公司應負上開「行為人」之責任,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查千主公司請求寧華公司給付六月份貨款雖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然寧華公司抗辯:其中出口日期六月十六日編號CJ─0000000號發票部分,千主公司請求之金額雖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但香港東麗公司收受之發票金額僅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較上開請求金額少等語,且查前開發票並無千主公司即出貨人簽名,而寧華公司提出之發票上則有千主公司之簽名,是寧華公司所辯,堪予採信。另七月份發票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惟千主公司請求者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已逾上開發票部分之金額,而就超過部分千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應以該七月份之發票所載為準。從而千主公司請求寧華公司給付八十二年六月份之金額依序在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查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及同年渝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均係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作之詮釋,並非針對原審援引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人而言,且查各該判例全文,亦未將上開法條所稱之行為人,限於自然人,是上訴人千主公司據上述兩判例,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尚有誤解。又按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追加或以其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甚明。是上訴人寧華公司自不得以上訴人千主公司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執為上訴之理由。原審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就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注意事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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