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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
金義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家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至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為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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