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聯僑麵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敏春
- 被上訴人
-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麵粉二千零四十包,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前開麵粉,惟其價金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中之五十萬元業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信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來收取付清,雖郭信宏未立收據予伊,惟被上訴人已將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開立與伊,亦可證明伊已付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出庫傳票」十二紙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予以自認,依上揭判例要旨即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雖舉證人郭文憲、郭信宏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員郭文憲證稱,自八十三年開始均由伊向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麵粉二千零四十袋,伊向上訴人公司收款時,上訴人並未給付,指稱麵粉價格不合理,而拒付,伊並不知郭信宏向上訴人公司收款之事,伊固定每二個星期二到客戶處收款,是依這二星期來之對帳單,經客戶核對無誤後,客戶會拿十日之客票或自己之支票給付,至於統一發票不是收帳之憑據,而是固定於每月月底簽發給客戶報稅所用等語。證人郭信宏亦證稱:貨款均係由業務員負責去收,伊係公司副總經理,不收款,發票係由公司內一位鄭先生處理,但發票不等於是收據,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老主顧,被上訴人每月底,均會先開發票給他們云云。均與上訴人之抗辯情節不相符合。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營利事業受託代銷貨品結帳清單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貨款。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雖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支出現金九十九萬元之記載,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筆現金之提領即係支付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貨款;此外並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據,上訴人之抗辯不能採信,為其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