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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年資卡資料轉換為電腦資料契約書」,由伊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勞工保險年資卡資料轉換為電腦資料,製成上訴人指定規格與內容之輸入媒體,伊依約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輸入二千六百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筆,依據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以每筆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八八八元計算,伊共可獲得報酬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惟上訴人除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外,尚欠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迄今仍未清償,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完成轉換處理年資卡抽屜中每二十五個抽屜抽驗一個抽屜,其錯誤率之計算以請款時之抽驗錯誤及遺漏筆數合計除以抽驗總筆數得之。如其錯誤率超過千分之三者,按其錯誤率乘以當月總筆數之轉換費用十倍計罰。」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轉換作業期間內,如第一審證二所示各期之錯誤率分別為⑴○‧○五三九⑵○‧○八二七⑶○‧○六八九⑷○‧○五五一⑸○‧○五○九⑹○‧○五○八,均超過契約所定之千分之三,因鍵錄錯誤率達上開約定之標準,伊因此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且被上訴人每月請款時並均同意扣除該罰款而就其餘款項即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請領,伊既已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其原可獲得報酬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已收受其中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厥為剩餘報酬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即上訴人主張該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查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就完成轉換處理年資卡抽屜中每二十五個抽屜抽驗一個抽屜,其錯誤率之計算以請款時之抽驗錯誤及遺漏筆數合計除以抽驗總筆數得之。如其錯誤率超過千分之三者,按其錯誤率乘以當月總筆數之轉換費用十倍計罰。」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轉換作業期間內,如第一審證二所示各期之錯誤率分別為⑴○‧○五三九

⑵○‧○八二七⑶○‧○六八九⑷○‧○五五一⑸○‧○五○九⑹○‧○五○八,均超過契約所定之千分之三,因鍵錄錯誤率達契約約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因而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中加以扣除(即主張抵銷),有被上訴人所填載其中記載有各該月份鍵錄錯誤比率及應扣罰款金額、用以請領報酬之請領金額計算表六件足考。被上訴人對上開錯誤率,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並舉其他機關委託鍵錄契約為證。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上訴人所舉其餘鍵錄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雖較高昂,惟各委託鍵錄契約之鍵錄資料之種類及重要性各不相同,其比較之基礎薄弱,自難以彼類此,遽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比照上開其他契約之約定,但各機關委託之工作既均為資料之電腦鍵錄,其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宜差距過大,否則即有失公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審附件一、二契約,其定作人與本件上訴人相同,其計罰之標準為該日鍵錄費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較本件低約五倍或十倍,第一審附件三、四、五契約,其定作人為行政院主計處,對於登錄錯誤均無罰款之約定,僅要求無償更正,第一審附件六契約其定作人為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其計罰標準為登錄錯誤部分不予計費,較本件罰款低十倍以上,第一審附件七、八、九契約,其定作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計罰標準均為按其錯誤率乘以該次總筆數之費用二倍計罰,較本件罰款低五倍,第一審附件十、十一契約其定作人分別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其計罰標準為按該批登錄資料基本價罰款百分之五,較本件罰款低約十倍。綜觀以上資料,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較諸以上各機關至少高五倍以上,顯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確有偏高之現象,上訴人辯稱並無過高情形,應無可採。爰併審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鍵錄之資料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乃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重要依據,年資資料如有錯誤,勢必導致上訴人或被保險人之紛爭及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應酌減一半,即酌減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為適當,准與上訴人未付之承攬報酬折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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