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年資卡資料轉換為電腦資料契約書」,由伊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勞工保險 年資卡資料轉換為電腦資料,製成上訴人指定規格與內容之輸入媒體,伊依約自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輸入二千六百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七筆,依 據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以每筆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八八八元計算,伊共可 獲得報酬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惟上訴人除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 六十四元外,尚欠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迄今仍未清償,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 四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完成轉換處理年 資卡抽屜中每二十五個抽屜抽驗一個抽屜,其錯誤率之計算以請款時之抽驗錯誤及遺 漏筆數合計除以抽驗總筆數得之。如其錯誤率超過千分之三者,按其錯誤率乘以當月 總筆數之轉換費用十倍計罰。」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轉換作業期間內,如第一審證二所示各期之錯誤率分別為⑴○‧○五三九⑵○‧○ 八二七⑶○‧○六八九⑷○‧○五五一⑸○‧○五○九⑹○‧○五○八,均超過契約 所定之千分之三,因鍵錄錯誤率達上開約定之標準,伊因此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合 計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且被上訴人每月請款時並均同意扣除該罰款而就其 餘款項即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請領,伊既已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其原可獲得報酬一千二 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已收受其中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厥為剩餘報酬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 元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即上訴人主張該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查依 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就完成轉 換處理年資卡抽屜中每二十五個抽屜抽驗一個抽屜,其錯誤率之計算以請款時之抽驗 錯誤及遺漏筆數合計除以抽驗總筆數得之。如其錯誤率超過千分之三者,按其錯誤率 乘以當月總筆數之轉換費用十倍計罰。」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轉換作業期間內,如第一審證二所示各期之錯誤率分別為⑴○‧○五三九 ⑵○‧○八二七⑶○‧○六八九⑷○‧○五五一⑸○‧○五○九⑹○‧○五○八,均 超過契約所定之千分之三,因鍵錄錯誤率達契約約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因而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 酬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中加以扣除(即主張抵銷),有被上訴人所填載 其中記載有各該月份鍵錄錯誤比率及應扣罰款金額、用以請領報酬之請領金額計算表 六件足考。被上訴人對上開錯誤率,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 過高,並舉其他機關委託鍵錄契約為證。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上訴人 所舉其餘鍵錄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雖較高昂,惟各委託鍵錄契約之鍵錄資料之種 類及重要性各不相同,其比較之基礎薄弱,自難以彼類此,遽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 定應比照上開其他契約之約定,但各機關委託之工作既均為資料之電腦鍵錄,其違約 金之約定自不宜差距過大,否則即有失公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審附件一、二 契約,其定作人與本件上訴人相同,其計罰之標準為該日鍵錄費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 ,較本件低約五倍或十倍,第一審附件三、四、五契約,其定作人為行政院主計處, 對於登錄錯誤均無罰款之約定,僅要求無償更正,第一審附件六契約其定作人為台北 市政府主計處,其計罰標準為登錄錯誤部分不予計費,較本件罰款低十倍以上,第一 審附件七、八、九契約,其定作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計罰標準均為按其錯誤率乘 以該次總筆數之費用二倍計罰,較本件罰款低五倍,第一審附件十、十一契約其定作 人分別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其計罰標準為按該批登錄 資料基本價罰款百分之五,較本件罰款低約十倍。綜觀以上資料,本件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較諸以上各機關至少高五倍以上,顯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確有偏高之現象,上 訴人辯稱並無過高情形,應無可採。爰併審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鍵錄之資料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乃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重要依據,年資資料如有錯誤, 勢必導致上訴人或被保險人之紛爭及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應 酌減一半,即酌減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為適當,准與上訴人未付之承攬報 酬折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為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 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