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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恆文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帝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經由訴外人東尼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尼車行)之媒介,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九九四年式賓士C二八○及S三二○自小客車各一輛,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廿三日,分別滙寄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二百萬元價款,約定同年七月底交車。詎被上訴人遲未交車,迭經函催限期交車,否則解除契約,然均無結果,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二輛車係伊出售予東尼車行,再由東尼車行之客戶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故由上訴人將車款直接滙交予伊,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車交予東尼車行。伊與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分別匯款七十萬及二百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㈠滙款單;㈡郵局存證信函;㈢統一發票影本;㈣與欣吉工程有限公司及卜淑芬間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到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之滙款及存證信函。惟上揭滙款單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滙款二百七十萬元及催告交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雖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言及兩造間之買賣及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車即行解除契約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即予函覆,否認雙方間有該項買賣關係,並敍明該車為東尼車行向其購買,再由客戶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有該存證覆函二紙在卷可憑。至統一發票影本上,固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正本,被上訴人亦稱該統一發票正本仍在其執有中,且已作廢,經當庭檢視無訛。

按一般常態交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交付價金時,出賣人應將原本之統一發票收據聯交付買受人,而非僅交付影本,況據證人即東尼車行負責人曾水源證稱:該發票係其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買受人,實際上之買受人則為其經營之東尼車行,因該二輛車,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分別出售欣吉工程有限公司及卜淑芬,並介紹該客戶向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上訴人為方便辦理附條件購車貸款,要求在統一發票上將其列為買受人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具載明系爭車輛買受人為「東尼汽車」(即東尼車行)之「進口轎車訂購單」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並加給利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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