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日結婚,育有子女張仲偉、張文容。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毆打伊,伊始終忍氣吞聲,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又連續三次毆打伊成傷,且捏造事實誣指伊與人通姦及竊盜,並脅迫伊簽發本票,使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迭次互控,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子女張仲偉、張文容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人通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伊係因管教子女及上訴人行為不檢而與之爭執,致上訴人受有微傷,並非故意毆打,絕無虐待上訴人情事。又上訴人行為不檢,子女不宜由其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恐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予以證明,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因管教子女發生爭執,而毆傷上訴人,致其左大腿瘀傷約五×五公分、右上臂瘀傷約二×一公分、右手指撕裂傷約○‧五×○‧一公分;同年九月五日又因上訴人晚歸,毆打上訴人,致其左眼眶瘀血二×二公分、右大腿瘀血二×三公分、背部瘀血一×二公分;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因上訴人與人通姦,毆打上訴人,致其右肘裂傷二公分長、右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肋下挫傷、右胸挫傷,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件及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惟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亦遭上訴人抓傷,有刑事判決及照片可憑。上訴人與人通姦,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有該判決可考。被上訴人偶因夫妻失和,或因上訴人行為不檢,而毆打上訴人,致令受有微傷,尚難認上訴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憑信。上訴人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尚非有理。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以同條第一項以外之事由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既屬同條第一項所列之事由,即不得再以之為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離婚。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通姦,已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即非虛妄。末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先放置於同居屋內之被上訴人物品運至被上訴人兄弟處遭拒,再運至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因而告訴上訴人竊盜,尚非事出無因故意設詞誣陷,亦難認係同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上訴人執此請求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將兩造所生子女歸其監護,自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及九月五日,分別因子女管教問題及上訴人遲歸等由,與上訴人爭吵,而毆打上訴人成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台中市○○○街七七號房屋內放置之被上訴人物品,運至被上訴人於烏日鄉之舊居,因遭被上訴人兄弟拒收,上訴人乃將之運回其娘家,並於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其物品。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意欲伊搬離其物品,俾騰空房屋出租,而仍告訴上訴人竊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四三頁)。果爾,被上訴人於短短三個月間僅因細故即兩次毆傷上訴人,侵害其人身安全;又誣指上訴人為竊盜,提出告訴,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為重大侮辱,能否謂上訴人所受虐待,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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