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進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廖進川 被上訴人 許武湖 許武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地號面積一公頃八公畝二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土 地重測後面積改為一公頃八一公畝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因該土地 為農地,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亦即被上訴人許武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 四九二分之二五○,被上訴人許武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四○○(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均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日後任何一方提議分割時,應即同意 ,並辦理分割手續。茲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已無信託之必要,伊乃以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二五○、五四九二分之四○○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許武湖、許武忠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係合夥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兄許 德炳經營之瑞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因經銷訴外人天弘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弘公司)生產之草酸,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應有部分提供天弘公司設定抵 押權,並約定天弘公司如須行使抵押權時,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並得處 分。嗣因瑞億公司積欠天弘公司債務未清償,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天弘 公司並將該應有部分轉讓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約定書可稽。依約 定書所載「土地係由廖進川、許武湖、許武忠共同購買,其中二百五十坪屬許武湖所 有,四百坪屬許武忠所有,七百二十三坪屬廖進川所有。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方便,同 意以廖進川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對於本地之處分,應經立約人全體之同意 ,並於立約人中之任何一人提議分割時應即同意,並即協辦分割手續」觀之,兩造並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合夥。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 同買受系爭土地,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之為訴外人天弘公司 設定抵押權,以達成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屬有據。又信託 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信託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 滅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 託關係至終止契約時始歸消滅,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自當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天弘公司、瑞億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為擔保瑞億公司之債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 權予天弘公司。抵押權人如因瑞億公司之債務須實行抵押權時,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 讓與抵押權人承受。嗣因瑞億公司簽發與天弘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乃依上開協議, 由天弘公司承受系爭應有部分,天弘公司並將之轉讓與予上訴人。惟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抵押權人天弘公司之債權不能受償時,系爭 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從 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二五○、五 四九二分之四○○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許武湖、許武忠,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 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 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不利,是不動產之信託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於抵押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其信託登記為他人名義之不動產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其約定為無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抵押人,其與天 弘公司所訂之上揭協議書即非流押契約,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 云,委無足採。上訴論旨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買受時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竟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伊名義,自屬脫法行為,兩造間之約定因而無效云云。惟 查兩造均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法律上言,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尚無違背。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否認兩造間之契約為有效,僅抗辯非信託契約而已,其 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亦無可採。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