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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訴人
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OCEAN STA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塞玉.蓬松(SAIYUD PHUANGTHONG)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煌
被上 訴 人  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生
被上 訴 人  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傳
被上 訴 人  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三
被上 訴 人  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熖
被上 訴 人  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傳
被上 訴 人  全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傳
被上 訴 人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風
被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道
被上 訴 人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水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第一審共同被告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OCEAN HAPPY),承運訴外人泰國中央穀物股份有限公司(CENTRAL GRAIN CO.LTD. 下稱中央公司)出口之樹薯粒九千七百公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裝船,而由上訴人及船長共同簽發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屬於伊分別進口之數量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二)欄所示。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然該喜悅輪於開航後四次折返修理,顯不具堪航能力,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抵台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貨物全部變黑、酸味及蟲蛀。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忠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興公司)代理船方於同年八月六日與伊協議,全部貨物均在台中港卸下。該貨物完好之市價總值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因已變質,拍賣所得僅七百九十萬元,伊損失甚鉅。此係因喜悅輪不具堪航能力及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債務不履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喜悅公司及忠興公司連帶給付卸載、運輸、倉租費用部分,業據更審前之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減縮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第(三)欄所示)。

上訴人則以:前開喜悅輪發航前已經檢查合格,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運送人不應負責,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該船貨物之裝載均由託運人自行為之,其裝載不當,且因貨物本身水分太高及蟲卵引起之蟲蛀所受之損失,及因自然損耗而致數量短少,與船舶機件故障被迫返航修理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喜悅公司在泰國曼谷與上訴人訂立光船租賃契約,將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船籍國為聖文森國)以光船租賃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公司於曼谷訂立航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由上訴人以該喜悅輪承運中央公司所託運之散裝泰國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下稱系爭樹薯粒),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裝船,由上訴人於同日在曼谷簽發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十張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載屬於被上訴人進口之樹薯粒數量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該船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惟該船於同日晚間開航後,先後四次均因引擎故障而返航,迨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自泰國開航,於同月三十日始到達台中港。經查驗系爭樹薯粒,發現有變黑、蟲蛀、發酸之情形,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忠興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貨主協議,全部貨物均在台中港卸下,所卸數量共計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經標售而由訴外人鄉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該所得價金按貨物數量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各分配得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包括各應負擔之卸載運輸倉租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本件上訴人及喜悅公司均非本國法人,被上訴人與之訴訟,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本件運送人與受貨人國籍不同,行為地亦不同,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泰國法為準據法。按泰國為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下稱海牙規則)之精神與原則納入其國內法之國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系爭樹薯粒之運送人,自應依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下稱泰國運送法)第八條至第十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暨上訴人與喜悅公司所訂光船租賃合約第二部分第八條、十八條及上訴人與託運人中央公司所訂承運系爭樹薯粒之航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第二部分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等約定,於該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使其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並應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受載、運送與保存。查本件喜悅輪原預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惟迄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到達台中港,共計逾期達八十六日。依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結論,認因主引擎故障及修理使船舶四次往返於泰國,致裝載於三個船艙內之九千七百公噸系爭樹薯粒之貨載,遲誤達九十六天(按自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為損害之主要原因。復認a、自然通風不良,船艙空間滿載,貨物表面已達到艙口邊板,影響下面船艙通風,特別是該船為修復引擎,大部分是在靜止、漂流或停泊狀態。b、引擎屢次無法修復為貨載在船艙儲存過久(超過三個月),而造成貨物損壞的主要原因。本件另經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證公司)檢驗結果,亦認該船歷經五次開航,其時間之耗損乃由於該船主輪機頻頻修理測試之故,而且此等作業僅由該船人員自行處理有以致之,其結論認為貨物之損害實係由於船舶的不當遲延,因而導致貨物在通風不良的船艙內存放達三個月之久所造成,船主應對上開受損貨物引發的損失負責,有該公司公證報告可考。本件喜悅輪開航甫四小時,即發生主引擎故障,並一再修理無效,未僱請專業維修人員徹底檢修確實予以修復,數次由該船船員自行修理,延誤甚久,足徵上訴人顯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且該船舶之貨艙通風設備不足,上訴人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與保存。上訴人雖抗辯:喜悅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經檢查合格,伊得以合格船舶證書證明其適航性,該輪於發航後突發故障,伊得據以免責云云,提出船級證書、檢修證明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為立證方法。但查該船級證書為七十六年間所核發,不足資為該船舶於本件發航前已經檢修檢查合格之證明。而該所稱檢修合格證明依其記載於本次航程前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所作查驗,已時隔數月,非得執此遽認該船舶於本次航程已具安全航行能力。至船舶於發航前向主管機關呈驗有關船舶文書,只是行政管理上之最低形式要求,既未做實際檢查,自亦不得因主管機關之放行,即謂具有安全航行能力。至其所引另案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伊得免責,要非可取。是上訴人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該輪發生引擎故障後,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確實予以修復,致延誤航程達八十六日。該輪通風設備不足,上訴人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及保存,終致系爭樹薯粒因在通風不良之船艙內存放過久而發生變黑、蟲蛀、發酸,造成貨損,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託運人中央公司與伊簽訂之航程傭船運送契約第五條b約定,由託運人自行負責裝船、堆平,伊不負擔任何堆裝貨物操作過程中所生之任何危險、責任及費用,且依遠東公司公證報告,本件貨物受損之主要原因包括船艙裝載過滿,影響下面船艙通風,是本件貨物受損為託運人堆裝貨物不當所致,伊無負責之理云云。但依前開運送契約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適當之通風設備使該輪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及保存,系爭樹薯粒之裝載既須依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船長之指示,並由船長就貨物之堆裝負責,自非得任指係託運人堆裝貨物不當。再按於運送契約內任何條款、條件或約定,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因疏忽、過失或本條所規定責任及義務之未履行所生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損害之責任者,或於本公約規定之外限制上述責任者,均屬無效,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泰國運送法亦規定運送人不得約定免除或減輕該法所規定之責任及義務。則上訴人與託運人中央公司依運送契約所為上開免除責任之約定,自非有效。本件貨物亦不能認係因託運人之行為而發生毀損,上訴人執此抗辯伊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取。其又謂:本件樹薯粒變酸,係因其本身水分含量過高,農產品採收時即難免有蟲卵附生,其發生變質、蟲蛀係因貨物本身之性質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所簽發本件貨物之載貨證券,固載有其水分含量至多百分之十四,砂石至多百分之三,雖其提出洪平譯「科學飼料及其配製」謂「乾燥樹薯澱粉粕水分百分之十二‧六」、「乾燥製品有時會因乾燥度不足而產生異味」等語。惟該文所稱樹薯澱粉粕係指經加工製造為飼料之乾燥製品而言,系爭樹薯粒為被上訴人進口之飼料原料,尚未據加工製造為製品,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樹薯粒水分含量過高,已嫌無據。況乾燥製品因乾燥不足而產生異味,依一般經驗法則,時間長短乃其重要因素,系爭樹薯粒係因在通風不良之船艙內存放過久,始致變黑發酸,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非可取。另有關農產品之蟲害,其完成一世代所需之時間較短者二十四天、三十天、三十五天,有台灣省農林廳編印之植物保護手冊可稽。本件喜悅輪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船,於同日開航,預定於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其船期僅十二日,倘該輪具有該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可如期到達完成運送,則貨物本身縱含有蛀蟲、蟲卵附生,亦無可能大量繁殖,即不致發生大量蟲蛀之情形,此顯係因上訴人運送遲延,逾期過久所致。本件貨物含有砂石,與其變質、發酸、蟲蛀無關,上訴人抗辯:本件貨物發生變質、蟲蛀係因其本身之瑕疵所致,伊得免責云云,要無可取。其復辯稱:系爭貨物變黑、變酸、蟲蛀,仍可供製造飼料使用,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查系爭樹薯粒裝船時情況完好,有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券可稽。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經皇家公證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船艙內之貨物均有變黑、蟲蛀現象,貨物上層則有蟲卵和強烈發酸氣味,中層及底層之貨物,其情況較諸頂層貨物尤為惡劣,有該公司公證報告可憑。該樹薯粒之品質顯已受損,依通常交易觀念,自足以減少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進口樹薯粒係供製造飼料,所欲製售者為飼料而非天然食物蟲類,上訴人徒以:蛀蟲可為家禽之天然食物而謂無害該貨物之品質,顯屬無稽。本件受損貨物經標售後,所得價金較其原應有之市價相差甚鉅(有如後述),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因此受有損害。至於本件貨物受損後,其價值並非全部喪失,經標售而由訴外人鄉霖公司買受後,另出售予被上訴人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飼料業者,以供製造較次級產品,為另一事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尚非可採。再查本件貨物為散裝之樹薯粒,含有一定之水分,於運送及裝卸過程中,可能因環境乾溼度、裝卸飛灰、抓斗漏失及其他原因之影響,而減輕其重量,亦即在通常情形,自然耗損無法避免,該自然耗損所減少之重量,自不能責令運送人負責,方符公平原則。查系爭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台中港卸貨時,則餘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短少一百二十七‧○五公噸,短少比率為百分之一‧三○九七九四,有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依台北市輪船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結果,認散裝泰國樹薯粒運送之耗損率為百分之二至三,本件貨物耗損尚低於百分之二,屬正常自然耗損範圍,伊自無須負責云云,並舉該公會函為立證方法。但查該函內容並無考慮運送期間之長短,而本件貨物運送遲延達八十六日,因而發生變質蟲蛀損害,顯然將致增加貨物之耗損。是其實際耗損率百分之一‧三○九七九四,當超過本件貨物於預定航程通常所發生之自然耗損,上開函所認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樹薯粒如依預定航程而於通常情形,其自然耗損率以百分之一即九十七公噸為合理,查該公司係蒐集各方資料,市場調查訪查國內學術機構、飼料工廠及貿易公司分析結果一般樹薯粒運送之自然耗損率平均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之間,本件依合理評估推定為百分之一,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考。再斟酌本件船期延誤致實際發生耗損比率,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則本件貨物耗損於百分之一範圍,為本件預定航程通常所無法避免發生之自然耗損,應予扣除。爰依被上訴人各自進口樹薯粒數量扣除該百分之一自然耗損,即為其餘上訴人各自應有餘存樹薯粒數量,詳如附表第(四)欄所載。至於逾該百分之一之耗損,上訴人就該部分減少數量之損害,仍應負責。則依海牙規則第四條暨泰國運送法(第八條至第十條)、泰國民商法第六一六條、第二二二條、第二二四條等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物原應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認之當時樹薯粒不含稅市價應為每公斤二‧一元,計算其貨物應有之價值,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而本件貨物受損後,經公開標售,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堪認係本件貨物受損後客觀之交易市價。被上訴人就該賣得價金分配取得之金額各如附表第(六)欄所示,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後,即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第(七)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第(七)欄所示金額本息之損害,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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