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炳煌
- 上訴人
- 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皆生
- 上訴人
- 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萬傳
- 上訴人
- 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三
- 上訴人
- 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熖
- 上訴人
- 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萬傳
- 上訴人
- 全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傳
- 上訴人
-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勳風
- 上訴人
-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仁道
- 上訴人
-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水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OCEAN STAR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塞玉‧蓬松S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
- 訴訟代理人
- 劉緬惠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范纈齡律師
- 被 上訴 人 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OCEAN HAPPY SHIPPING LTD.)
-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 劉緬惠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范纈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OCEAN HAPPY),承運訴外人泰國中央穀物股份有限公司(CENTRAL GRAIN CO.LTD. 下稱中央公司)出口之樹薯粒九千七百公噸(下稱系爭樹薯粒),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裝船,而由海星公司及船長共同簽發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屬於伊進口之數量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二)欄所示。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然該喜悅輪於開航後四次折返修理,顯不具堪航能力,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抵台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貨物全部變黑、酸味及蟲蛀。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忠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興公司)代理船方於同年八月六日與伊協議,全部貨物均在台中港卸下。該貨物完好之市價總值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因已變質,拍賣所得僅七百九十萬元,伊損失甚鉅。此係因喜悅輪不具堪航能力及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債務不履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海星公司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優先債權,對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或該公司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六三號及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九六七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喜悅輪,為免予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自均有優先受償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付伊各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或喜悅公司因上開喜悅輪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在前述本金部分內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海星公司、喜悅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忠興公司連帶給付卸載、運輸、倉租費用,及對喜悅公司請求給付部分,業據更審前之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於喜悅輪假扣押後,聲請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聲一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准其以台灣銀行出具之編號1EH7/03742號保證書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伊於起訴後始知悉此情事,爰變更上開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或該公司因喜悅輪假扣押事件(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六三號及八十年度全聲一字第四一七號)所提供之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或其他替代擔保(含台灣銀行依其所出具上開保證書所應提供之金錢)在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內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喜悅輪發航前已經檢查合格,其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運送人不應負責,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該船貨物之裝載均由託運人自行為之,其裝載不當,且係因貨物本身水分太高及蟲卵引起之蟲蛀等所受損失,及因自然損耗而致數量短少,與船舶機件故障被迫返航修理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其對喜悅公司為海商法上所定優先權之主張,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喜悅公司在泰國曼谷與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訂立光船租賃契約,將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船籍國為聖文森國)以光船租賃與海星公司。而海星公司與訴外人中央公司於曼谷訂立航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由海星公司以該喜悅輪承運中央公司所託運之系爭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裝船,由海星公司於同日在曼谷簽發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十張分別由上訴人取得,其所載屬於上訴人進口之樹薯粒數量各如附表第(二)欄所示。該船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惟該船於同日晚間開航後,先後四次均因引擎故障而返航,迨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自泰國開航,於同月三十日始到達台中港。經查驗系爭樹薯粒,發現有變黑、蟲蛀、發酸之情形,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忠興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上訴人及其他貨主協議,全部貨物均在台中港卸下,所卸數量共計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經標售而由訴外人鄉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該所得價金按貨載數量比例分配,上訴人各分配得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包括各應負擔之卸載運輸倉租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及喜悅公司均非本國法人,上訴人與之訴訟,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本件運送人與受貨人國籍不同,行為地亦不同,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泰國法為準據法。按泰國為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下稱海牙規則)之精神與原則納入其國內法之國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為系爭樹薯粒之運送人,自應依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下稱泰國運送法)第八條至第十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暨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喜悅公司所訂光船租賃合約第二部分第八條、十八條及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託運人中央公司所訂承運本件樹薯粒之航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第二部分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等約定,於該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使其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並應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受載、運送與保存。查本件喜悅輪原預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惟迄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到達台中港,共計逾期達八十六日。依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結論並認因主引擎故障及修理使船舶四次往返於泰國,致裝載於三個船艙內之九千七百公噸系爭樹薯粒之貨載,遲誤達九十六天(按自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為損害之主要原因。本件另經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證公司)檢驗結果,亦認該船歷經五次開航,其時間之耗損乃由於該船主輪機頻頻修理測試之故,而且此等作業僅由該船人員自行處理有以致之,其結論認為貨物之損害實係由於船舶的不當遲延,因而導致貨物在通風不良的船艙內存放達三個月之久所造成,有該公司公證報告可考。本件喜悅輪開航甫四小時,即發生主引擎故障,並一再修理無效,未僱請專業維修人員徹底檢修確實予以修復,數次由該船船員自行修理,延誤甚久,足徵海星公司顯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且該船舶之貨艙通風設備不足,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與保存。是海星公司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該輪發生引擎故障後,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確實予以修復,致延誤航程達八十六日。該輪通風設備不足,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及保存,終致系爭樹薯粒因在通風不良之船艙內存放過久而發生變黑、蟲蛀、發酸,造成貨損,自有因果關係。本件受損貨物經標售後,所得價金較其原應有之市價相差甚鉅(有如後述),足徵上訴人確已因此而受損害。再查本件貨物為散裝之樹薯粒,含有一定之水分,於運送及裝卸過程中,可能因環境乾溼度、裝卸飛灰、抓斗漏失及其他原因之影響,而減輕其重量,亦即在通常情形,自然耗損實無法避免,該自然耗損所減少之重量,自不能責令運送人負責,方符公平原則。查系爭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台中港卸貨時,則餘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短少一百二十七‧○五公噸,短少比率為百分之一‧三○九七九四,有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如應扣除耗損,應按正常航期與實際延誤航期之比例計算,於短少部分十分之一範圍內為合理耗損云云。惟按自然耗損之增加非可認與航行期間之延長成等比,上訴人此項主張為非有據。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本件樹薯粒如依預定航程而於通常情形,其自然耗損率以百分之一即九十七公噸為合理,查該公司係蒐集各方資料,市調訪查國內學術機構、飼料工廠及貿易公司分析結果一般樹薯粒運送之自然耗損率平均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之間,本件依合理評估推定為百分之一,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考。再斟酌本件船期延誤致實際發生耗損比率,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則本件貨物耗損於百分之一範圍,為本件預定航程通常所無法避免發生之自然耗損,應予扣除。爰依上訴人各自進口樹薯粒數量扣除該百分之一自然耗損,即為上訴人各自應有餘存樹薯粒數量,詳如附表第(四)欄所載。則依海牙規則第四條暨泰國運送法(第八條至第十條)、泰國民商法第六一六條、第二二二條、第二二四條等規定,海星公司就本件貨物之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物原應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依海星公司及其餘上訴人所共認之當時不含稅市價應為每公斤二‧一元,計算其貨物應有之價值,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而本件貨物受損後,經公開標售,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堪認係本件貨物受損後客觀之交易市價。上訴人就該賣得價金分配取得之金額各如附表第(六)欄所示,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後,即為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賠償之損害,除如附表第(七)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外,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喜悅公司及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均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喜悅公司給付部分,業據更審前之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債權既非存在,自無優先受償權可言。而海星公司為運送人,應負使船舶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單純之契約不履行,尚難認其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僱用之船長、船員等,對於上訴人並不負契約之作為義務,縱未對船舶及貨載為適當之處置,亦非可認係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海星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聖文森國法相關規定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優先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海星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該債權為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優先權,對於被上訴人喜悅公司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其中超過如附表第(七)欄所示金額部分,並非有理,既據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自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就該部分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即無從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於喜悅輪假扣押事件,除依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六三號、八十年度全聲一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提供台灣銀行立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台中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九○六號)外,並無提供任何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或其他替代擔保,有各該案卷可稽。該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或其他擔保,既非存在,自無從供為優先權受償之標的物,上訴人對之請求確認伊有優先權存在,亦非可取。另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喜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准喜悅公司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喜悅公司以其不能提供現金為擔保,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聲一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由台灣銀行具保證書代之。喜悅公司即依該裁定,提供台灣銀行所具保證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各該案卷可考。此項擔保係備作假扣押債權人即上訴人可能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性質與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者有間,尚非可認係原查封船舶之代替物,要難認上訴人對該保證書亦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喜悅公司因喜悅輪假扣押事件(台中地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六三號及八十年度全聲一字第四一七號)所提供之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或其他替代擔保(含台灣銀行依其所具保證書所應提供之金錢)在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內有優先權存在,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得請求海星公司賠償如附表第(七)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此部分債權對於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有優先權存在部分,查本件喜悅輪之船籍國為聖文森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之規定,關於該船舶之優先權自應以聖文森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尚非可取。查聖文森國以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二十二號規範船舶登記及抵押權、優先權之適用範圍,該法第五十節規定:「一九二六年四月於布魯塞爾簽訂之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為本法之第一附件,該公約構成本法不可或缺的部分並與本法具相同之法律效力。」有聖文森國律師所出具並經我駐聖文森國使館認證之宣誓書及其譯本可稽。惟依一九二六年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第二條規定,其所定之船舶優先權項目大略與我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規定相同,惟並無如我海商法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亦列入為船舶優先權,有該公約可參。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聖文森國律師宣誓書,並無敘明此項見解之法律規定依據為何,其所引據之聖文森國法即為上開公約第二條規定,該條規定尚無從解為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或受貨人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船舶優先權範圍。該聖文森國律師所具宣誓書亦未說明聖文森國法律是否別有如我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不足資為該國法律確有此項規定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就此復未據舉證以明之,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聖文森國法律,因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對伊所負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就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有優先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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