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當事人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呂志成 被 上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 決議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該董事會組織不合法,所為上開 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召開當日,自稱委託 代理出席之人,其所持委託出席簽到卡均未經委託人及受託人簽章,委託行為無效, 扣除無效委託之股份數二四、七一四、九七○股後,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且多位股東於簽到領取紀念品後即行離去,於表決時已不在會場,其所 代表股份數不得計入,經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未處理,而為決議,該股東常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八日召開之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 合,且該股東常會之召集,伊已依法通知、公告。而出席簽到卡並非委託書,不須委 託人及受託人簽章。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為五○、三二六、九五一 股,出席率為百分之五八‧三七,已達法定數額可以開會,且無股東中途退席之情事 及紀錄,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發言條、股東 會議事錄、異議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書 、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四四四五三五號函、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報酬支給明細表五紙、基金會函及收支條、會議規範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就召集程序董事選任 資格、表決時之出席股東人數主張清算等固表示異議,有股東常會議事錄、發言條、 異議事等影本在卷可據,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於股東常會時,就此 次會議之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表示異議。惟查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七 條對於違反銀行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銀行之董(理)事、經理人之規定者,並未有明定其違反之效果,自須參酌其規 定之內容、社會規範、目的等因素,而認定其效果,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查被上 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五屆董監事,其選舉結果監察人 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係財團法人,其代表人王仁宏雖與董事王仁政、王仁孚、仁 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義公司)代表人劉快治具有二親等血親及一親等姻親關 係,然監察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係法人核與王仁宏係自然人不同,王振生翁文 教慈善基金會之法人人格不能為王仁宏所取代,雖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七條規定,於監察人為法人,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基於避免循私及家族操縱,亦得適 用之,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四四五三五號函釋示可稽;然上揭基金會之人格 既與王仁宏不同,自不能因王仁宏個人之事由而使該基金會之監察人地位受到影響, 進而波及其他董事所為相關之法律行為,揆諸整體之利益,以個人之事由影響全體之 權益,應非上開準則規範之目的。況查法人被推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指定之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有所明文。足認法人之代表 人得因職務關係變動,如有資格不符者,自得予以變更調整;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係對銀行負責人資格限制之基本規定,綜觀全準則規定之內容,銀行負責 人如未具備該準則規定之資格者,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予以解任,該解任亦非 當然解任,而係應由銀行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八十一 年八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三○六九七一號函影本可佐,是銀行負責人未符該準 則之規定者,亦僅得予解任,而非其資格為無效。故該準則應係以禁止事實行為目的 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上開基金會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改派洪銘勳為該基金會代表人,有該會八一○八號函影本可憑,則原任代表人王仁宏 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王仁政、王仁孚、仁義公司代表人劉快治有上開準則第七條之血 親、姻親關係之瑕疵,亦因該基金會之改派無上開關係之洪銘勳而補正。又查八十一 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時,十五位董事均到場,嗣郭金生、巫 水生、曾茂松、劉清枝、李欽若、蔡圖普、洪約瑟等七人退席並塗銷簽到,惟亦有王 仁政、陳田圃、馮明雄、劉快治、林慶祥、陳麗常、王仁孚、陳昭盛等八人在場,有 議事錄可按,其出席已逾過半數之董事,則其等決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 常會,該決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董事會不合法,其決議召開 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無效一節,自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於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工商時報)公告登載,有報 紙廣告影本可查;另被上訴人亦由其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依股東留存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對持有一千股以下 股東以普通信函寄發;對持有一千股以上股東則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此亦有中 信銀行函影本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影本二紙可憑,雖開會通知有掛號者五十一件、 普通信者六十五件被退回,然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僅須於 開會二十日前依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地址發出即可,股東是否確實收到知悉,皆非所問 。被上訴人既已依法通知公告之,其召集程序即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本件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有掛號五十一件、普通信件六十五件退回,其中二十件是以「無此住址、無 此巷、無此街、無此號」等原因退回,係被上訴人故意寫錯住址,而未合法發信通知 開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係由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代理發信 通知,而中信銀行股務代理人係依股東留存印鑑卡之通訊地址寄發開會通知書一節, 業據證人姚瑞慶結證屬實,並有中信銀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信銀(八三)代發字 第七八四號函及所附印鑑卡二十件可稽,雖上訴人又稱:證人姚瑞慶之證言不足採, 且上開印鑑卡二十件均係影本,非原本,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開印鑑卡二十件, 既經中信銀行函覆稱該影本與該公司保管之印鑑卡相符,已足證明上開印鑑卡之影本 與原本相符,上訴人指稱上開印鑑卡影本不符,自不足取。而中信銀行受被上訴人之 委託,依股東留存之印鑑卡所載住址,發信通知各股東,即具備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之發信通知,縱因住址不明被退回,亦不影響其發信通知之效力,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寫錯住址,不生合法發信通知之效力,難謂有據。又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之決議,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並變更章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 。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開會時,其出席股數(含委託出 席)為00000000股,占總股數00000000股百分之五十八點三七,有 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經證人吳永男、何宗峻、張凱鉞證述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有00000000股之股東出席,且系 爭股東會召集場所空間,無法容納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股股數之股東親自 或代理出席會議云云。然查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總 數為00000000股,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 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與本件僅 起訴之股東不同而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會同兩造當場勘驗扣案之中信銀行提 出之出席股務資料(共計八箱),依出席證核算出席股數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 ,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筆錄之真正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應傳訊出席股東共計二千八百 多人,證明當日有簽到者,是否有參加開會一節,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八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第五屆董事之召集程序,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然上開事件經被上訴人上訴,除修改章程之決議部分係違背法令而經撤銷者外,其餘 改選董監事等決議部分,經高雄高分院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復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三份可稽,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之董事選舉係違反法令乙節,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召 開之董事會,其組織並無不合法,其決議召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常會亦屬 有效,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常會,均由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依股東印鑑 卡所載股東住址發信通知,其召集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且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符合 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對於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會同勘驗結果,當 場清點扣案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出席股數總數為00000000股,其 勘驗筆錄之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六九頁),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開會時,其出席股數(含委託出席)為00000 000股,占總股數00000000股百分之五十八點三七,既在上開00000 000股以下,即已逾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因認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論旨 ,徒以:出席之股份總數究為00000000股抑為00000000股尚有出入 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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