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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停業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計新臺幣九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耕農,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四十三之六號前,欲左轉進入其住處,因發現對向有來車,而倒車讓出車道,竟未謹慎緩慢後退,且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通行,即冒然急速倒車,適伊騎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遭撞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左股骨及頸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伊因該交通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停業損失八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騎機車自後追撞伊駕駛之車輛所致,伊就該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因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硬闖伊車後間隔致肇事端,為與有重大過失,亦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兩造於被上訴人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一二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肇事經過情形,並該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三幀所示車輛之行向、車損及停車位置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時係倒車狀態。被上訴人倒車時,上訴人乘騎之機車已駛近,其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倒退致肇事故,顯有過失,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車不慎撞倒其機車肇事為真實。又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依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既已發現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在前,且在五十公尺處即按喇叭警告,竟疏未密切注意該車之動態,以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斟酌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業據提出頭份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三紙為証,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關於停業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耕農,每年至少有耕作稻穀收入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耕作甘薯收入二千八百十七元及栽種水果收入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年無法工作,停業一年之損失為八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等情,固據提出後龍鎮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一紙、泰山碾米工廠磅量單十四紙、苗栗縣政府收據二紙、寄售清單二紙等為証。惟查臺灣省政府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四六三一二號公告,將上訴人土地所在之苗栗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八十五年一期作水稻田停止灌溉,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已領取休耕補償費,是上訴人實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不能耕作之停業損失。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院,同年二月十日出院,有診斷証明書在卷足稽,其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況該診斷証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不宜粗重工作,應門診追蹤一年,並未稱一年內均不能工作。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已能騎機車下田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幀可憑,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一年無法工作,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衡情可信,斟酌上訴人係自耕農,國民小學畢業,約有三甲土地,一年收入一百餘萬元,及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並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國民中學畢業,無任何資產,在家看顧子女,子女均尚年幼,及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程度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業述於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原則,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駁回停業損失八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十八萬元部分),查上訴人係自耕農,從事農作年收入一百餘萬元,其受傷後,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院,同年二月十日出院,醫院診斷証明書記載手術後不宜粗重工作,應門診追蹤一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從事農作一般咸認屬粗重工作,既稱不宜粗重工作,顯見其工作能力必有減損,原審非不得查明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徒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及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乘騎機車並下田之照片,即認其停業損失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已屬可議。又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約有三甲,為原審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九十三頁)。而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四六三一二號公告停止灌溉之上訴人土地所在區域係雙期作田,僅停止其八十五年一期作水稻田之灌溉,且未記載停止灌溉之地號(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則上訴人縱因停止灌溉而領取補償費,亦僅限於停止灌溉部分土地之該期稻作損失,原審未詳查其休耕之範圍及領取若干補償費,遽以上訴人已領取休耕補償費,認定其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不能耕作之停業損失,亦有未洽。再者,法院對酌定慰藉金,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情狀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為衡量之標準,並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憑據。本件被上訴人係駕駛小貨車肇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其置被上訴人何以駕駛小貨車之事實於不顧,竟全依其陳述,認定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國民中學畢業,無任何資產,在家看顧子女,子女均尚年幼,而酌減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於法自欠允洽。又原判決已依兩造之過失程度,將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三十萬元核減為二十萬元,竟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予以酌減十分之四,尤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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