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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何 雅 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謝 琴 隆
上訴人
方 有 土
上訴人
何 松 男
上訴人
簡 愛
上訴人
何謝錦鳳
上訴人
陸 榮 森
上訴人
闕 麗 娟
上訴人
李 明 玲
上訴人
歐 錦 泉
上訴人
李 金 德
上訴人
蔡 美 蓮
上訴人
劉 金 賢
上訴人
黃陳阿色
上訴人
劉 千 冬
被上訴人
一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銓三
被上訴人
吳明晏
被上訴人
劉炎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價金,與被上訴人一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慶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一慶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忠孝新星」,各如附表樓別欄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吳明晏、劉炎星為一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現場銷售平面圖所示,祥安樓使用面積三十一點五坪與公共面積三點四七坪,合計三十四點九七坪、貴安樓使用面積三十點四七坪與公共面積三點一九坪,合計三十三點六六坪,吉安樓使用面積三十三點一五坪與公共面積三點六七坪,合計三十六點八二坪、富安樓使用面積三十二點五六坪與公共面積三點四三坪,合計三十五點九九坪,伊係基於平面圖所示之上開坪數,分別與被上訴人一慶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詎嗣後查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發覺被上訴人一慶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登記使用面積坪數,較平面圖所示之上開坪數,短少各如附表使用面積短少坪數欄所示之坪數,顯有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一慶公司分別與吳明晏、劉炎星連帶賠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慶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一慶公司分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買之房屋總面積,不但無短少情事,且因實際面積超過契約所定面積,被上訴人一慶公司已就超過部分,依約扣除百分之一誤差後,通知上訴人補足差額,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辦理交屋完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屋通知書、切結書、道歉書、交屋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分別補足差額,顯已同意依房地現況交屋,竟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無據。被上訴人一慶公司提供之廣告平面圖上所載「使用面積」,係指供房屋買受人實際使用面積而言,與契約上所稱「私用面積」或「私有面積」等,專指私自專用專有面積者有所差別。查在獨棟大樓,其各層樓梯間屬該層房屋所有人專用,如謂非使用面積,顯不合情理。系爭買賣標的之大樓為各層四戶,各該層樓梯間屬同層四住戶所共用,因使用面積不限為單獨使用,故該樓梯間仍應為該四住戶之使用範圍(即俗稱小公面積),自應計入使用面積之內。依此計算,並無使用面積短少情事,被上訴人一慶公司亦無廣告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陸榮森、闕麗娟、李明玲、歐錦泉、李金德、蔡美蓮、劉金賢、黃陳阿色、劉千冬本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何雅娟、甲○○、謝琴隆、方有土、何松男、簡愛、何謝錦鳳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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