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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信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崇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減少游泳池價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在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七九四等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河畔皇宮」大樓B棟一號八樓房屋一戶及地下室車位一位,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交屋後二個月內,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交付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且應設有合法游泳池,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方將公共設施交付,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且所交付之游泳池實為蓄水池,規格甚小,應依公共設施比例,給付伊五萬四千元。另貸款手續係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補貼利息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應返還與伊。伊所繳房屋稅,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之部分,即二千零七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當層樓梯間及電梯間被上訴人謂應包含於室內四十一點三二坪,與約定不符,所短少之四點三坪,其價金為五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大樓乘人專用電梯為工程使用,致折損該乘人專用電梯,故障頻傳,應折舊二分之一計算,按伊所持有公共設施比例賠償伊四萬二千元。另伊所買受停車位,靠牆角一端設有公共緊急逃生口,致伊停車位使用面積減少,應給付伊價金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五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四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加付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款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負「協助」社區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責,伊早已通知該管理委員會點交公共設施,詎該管理委員會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領基金七十萬元後,公共設施部分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點收,伊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因自辦貸款,致發生給付價款遲延,始須補貼利息,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又因上訴人自辦貸款,致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始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段期間之房屋稅。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依登記結果,尚多出一點九八坪,實未短少。伊在大樓所裝電梯皆係新品,並經製造廠商保固一年。至所建之游泳池,具有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並經驗收,並無不符契約情事。上訴人所購置之停車位面積並無短少,伊公司係依圖說施工完成,不影響上訴人停車,其請求減少價金已罹六個月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建造之「河畔皇宮」大樓B棟一號八樓房地一戶及其地下室車位一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房地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堪信為真實。查該大樓有關之公共設施,依約被上訴人僅負交付於大樓管理委員會,縱有遲延交付,亦應由該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之違約金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尚非有據。系爭大樓所裝置之電梯三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訂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按裝完成,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符合規定,均係八十二年十月間生產出廠之新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簽呈三份、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電梯出廠證明書、保證書各一份附卷。核與約定之品牌並不違背,且經第一審現場勘驗,亦查無何異狀,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大樓電梯並非新品,已折損故障云云,請求減少價金四萬二千元,亦非有據。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設有游泳池,分為深水池及淺水池二處,深水池之水深約九十一公分,其最長處為一千一百十二公分,最寬處為一千零二十二公分;淺水池之水深為五十公分,業經勘驗無訛,且有照片三張附卷。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銷售時之宣傳海報,其內僅稱大樓附設有「藍波游泳池」及「小叮噹戲水池」等休閒設施,並未向購買之大眾宣傳所附設者係登記為游泳池之標準游泳池設備。而游泳池水位之高低各人之需求本有不同,於第一審現場勘驗時,尚有人在游泳池內游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該游泳池縱不符上訴人之期望,並非不具可供游泳池之功能,難謂有違被上訴人於宣傳海報上所稱附設「藍波游泳池」之約定。至上開游泳池嗣經台北縣政府函令停止使用,不論其原因為何及可否補正,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係屬公共設施,仍應由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游泳池喪失正常之效用為由,以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元,尚屬無據。次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完成建物總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領得上訴人所有房地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紀錄卡可稽。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雖係自行洽辦貸款手續,惟同意於對保及開戶手續完成時,將存摺與取款條交付被上訴人,俟貸款核撥時,授權被上訴人直接領取貸款,但上訴人仍應依所書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五條之訂定,於建物總登記完成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領取貸款時止,按金融機關信用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領得貸款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之貸款補貼利息,洵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貼利息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不能准許。又查上訴人買受之房屋,依契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包括公共設施坪數五點九七坪(即樓梯間、電梯間、警衛室、屋頂突出物、水箱及地下室供作機械房、變電室、發電機房、娛樂室等)及建物坪數四十一點三二坪(包括室內及陽台、平台、花台等附屬建物),合計約四十七點二九坪。惟上訴人所買受之B棟大樓各層樓梯間,依約係登記為建物坪數,有房地產預定買賣契約可按,況被上訴人登記予上訴人之室內及附屬建物(不包含樓梯間、電梯間)計為一百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折合為四一點二九坪,雖較約定之建物坪數四一點三二坪,短少零點零三坪,惟其誤差不及房屋面積百分之一,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另與薛鳳芬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室內坪數減少之損失五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自無從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其左上方一隅設有緊急逃生口一處,乃被上訴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而設置,該停車位位置與上訴人所買受停車位約定之位置相符,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工程驗收單可稽。上訴人苟對上開停車位設有緊急逃生口及坪數不足等,認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亦應於受領該停車位後六個月行使權利,詎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四十萬元,已逾上開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不給付,依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即有未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第一審上開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減少游泳池價金五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被上訴人預售房屋時即明白告知有合法之游泳池,其宣傳廣告亦明顯刊出,用以招攬客戶,然交付時才發現竟為蓄水池,且規格甚小,顯有違契約及誠信原則,就伊所付價款部分應予減價,返還伊五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預售廣告海報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各一份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十、五六頁,及二審卷二一、五六頁)。按依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通常須合法、確定、可能,倘給付之標的自始即非合法,即與債之本旨有違。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游泳池,似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地下二層建築物之使用用途,違法以游泳池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北工使字第C甲-二四二五號可按。果係如此,則上訴人若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售屋海報等,認其出售之房屋有合法之游泳池可供使用,始願以較高價位購買系爭房屋,茲發現游泳池僅係蓄水池,並非合法之游泳池,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屋價格過高,應減少五萬四千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似與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無關。實情如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說明取捨理由,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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