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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
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鳳英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康鳳英,業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財產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執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嗣經多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被上訴人即以自原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受讓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為執行債權人,並承受執行標的物,然而葉正雄所有者為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及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規定,非經背書交付票據無從讓與,而依其債權讓與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各該票據之交付,是其與葉正雄雖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尚不生讓與效力。何況就令被上訴人已取得前開票據債權,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是於執行程序中不應准許當事人因債權讓與而為變更,應由原讓與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再由受讓人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未另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逕以自己名義取代原債權人葉正雄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於法亦有未合。且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全部票據本息,系爭票據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一百五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之票款係經提示不獲支付,並經起訴獲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與未經提示之票據債權尚有不同,不應仍視為流通證券,應認屬一般債權,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讓與,無交付票據之必要。又系爭票據債權既經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讓與伊所有,伊當然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無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伊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自己為執行債權人,並聲明承受拍賣物,縱不當然發生執行當事人變更之效力,亦因伊具狀為此表示而取得執行債權人地位。至於上訴人所指清償乙節,上訴人係以劃平行線支票為清償,已與債務本旨不符,且所寄交之支票僅計算本金及利息,對於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支出之裁判費及執行費俱未清償,要屬一部清償,亦於法無據,系爭票款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葉正雄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就前開支票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該院以七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准如所請,並確定在案。葉正雄旋以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視為參與分配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亦向執行法院陳明受讓葉正雄之債權,繼受為執行債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票據法規定票據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非在貫徹票據之為流通證券及持有證券,本件葉正雄讓與被上訴人者係提示不獲兌現,並經取得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自非一般票據權利可以比擬,應無如一般票據債權之讓與須有交付票據之必要。而債權讓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於通知債務人後,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葉正雄與被上訴人既有讓與債權之合意,並依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係合法之債權受讓人。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按指葉正雄)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應將第二條記載之債權憑證之所有權讓與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憑證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乙方」,被上訴人亦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領證明債權文件,不生讓與效力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全部票據本息等語,惟系爭債務應以金錢清償,始符債務本旨。上訴人係寄交面額一百五十三萬元及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之二紙平行線支票與被上訴人,該等支票須待存入銀行帳戶始能兌領,被上訴人既無至銀行開戶領取之義務,如此清償自難謂符合債務本旨,且各該支票迄未兌領,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債務關係自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云云,亦無可採。再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與適用本有不同,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旨在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實現業已裁判確定之私權,重在確定執行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尚有不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並未規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之既判力主觀範圍一致,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於強制執行並無準用之餘地。系爭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支票及利息債權部分,葉正雄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且向執行法院陳明讓與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自為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當然取得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毋庸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至其餘一百五十三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葉正雄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此等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葉正雄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雖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則不當然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仍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於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支票及其利息債權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債權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用以清償之票據,係由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劃平行線銀行同業支票,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以現代人在金融機構均有帳戶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此等銀行同業支票,依商場習慣,視同現金,被上訴人可利用其原有帳戶提示領款,無庸另行開戶,拒絕受領此等票據之清償,要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八八頁正面、八九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一百五十三萬元本票債權及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債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等債權乃屬可分之債,原審僅說明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本息債權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之理由,對於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陳明繼受一百五十三萬元本票債權,為該部分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後,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何以不應撤銷,則未據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支票本息債權雖經取得確定判決,但仍不失其票據債權之性質,其讓與亦須交付票據始生效力云云,因而爭執被上訴人受讓該支票債權之效力。惟前開債權之讓與業經讓與人葉正雄通知上訴人,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讓與對上訴人即具效力,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是上訴人對於前開讓與是否有效成立即無爭執之餘地。其就讓與是否有效成立所為爭執,已無庸審究。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轉讓不法,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且縱使合法轉讓,亦應由原債權人撤回執行,再由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能直接由受讓人繼受為執行債權人等情,係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行救濟之事由,其以此等事由,訴請判決撤銷執行程序,尚有未合,爰予指明。再者,依卷附執行影印卷內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記載,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惟本票金額而已,不及於利息。究竟葉正雄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案經發回,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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