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將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一巷一號地下一層(建號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定作,由伊承攬興建之建物。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均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承攬報酬未為給付,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債權額五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上訴人之定作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不生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且上訴人對均富公司亦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無非以系爭建物為伊所建造,且有部分工程之報酬未為受償為據,並提出兩造不爭之工程合約為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主即宋承魁等十四人與均富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其第一條就工程名稱,即標明係宋承魁等十四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四條工程包價,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全部承包價為伍仟伍佰萬元,一經簽約,即成定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稅則更改、雙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第二款約定:「另甲方(指地主宋承魁等十四人)以地面以下第一層(下稱地下一樓)全層及地面六個停車位合計作價參仟捌佰萬元抵付前款部份工程款。實際甲方應支付乙方(指均富公司)工程款壹仟柒百萬元……」。又上訴人係均富公司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工程合約可稽。而依兩造不爭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系爭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由訴外人陳天厚(即定作人之一)變更為曾國皿,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由曾國皿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建造定成,被上訴人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係均富公司;縱上訴人另向均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然其承攬關係僅存在於均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真正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宋承魁等十四人係以系爭標的物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而使均富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均富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縱使均富公司得根據上開約定取得所有權,亦係繼受取得。故上訴人依宋承魁等十四人與均富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之名義人,雙方就其持有取得部分各得自由指定,他方不得異議。」主張曾國皿僅係受均富公司之指定而為請領建造執照之名義人,實際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則為均富公司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建物為承攬,並非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負責興建房屋後依約定分配之合建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均富公司與地主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以觀,均富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後,因與曾國皿就本工程所獲利益之內部計算協商,指名曾國皿為地主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特定人,並不改變均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其所有權,非上訴人之定作人均富公司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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