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訴人
欣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文 豪
被上訴人
甲○○○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搭建違章房屋、油槽、圍牆及堆放油桶等,屢經催討無着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及圍牆六公尺拆除,將乙、丙、丁、戊共計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伊;並自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年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暨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加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對於被上訴人其餘賠償金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已由伊向訴外人錢京岩(按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之父)以五萬六千元購得,錢京岩並已交付該地於伊使用,而錢京岩、被上訴人甲○○○夫妻未訂立約定財產制,故上開土地縱屬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但錢京岩仍係有權出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賠償金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判決,就其中所命拆屋還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就所命給付賠償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上開土地雖是由被上訴人甲○○○出面買受,但當時被上訴人甲○○○與其夫錢京岩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其夫妻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始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依修正前六十四年間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上開土地既非被上訴人甲○○○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錢京岩所有,不因六十六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及乙○○名義而受影響。復參酌證人周進福、何志雄之證言,足見上開土地確係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五萬六千元向錢京岩所購得。惟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附於原審卷三七頁)。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其無自耕能力,自無庸置疑。又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復無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向錢京岩買受上開土地,其買賣無效,此由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因屬農牧用地,不能分割,故十多年來均未請求移轉登記等事實,益證前開買賣契約非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初,雖因係給付對價而由出賣人交付而來,然自所有人通知返還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乙節,堪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建物、油槽及圍牆六公尺拆除,將乙、丙、丁、戊共計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初,係有支付土地價金五萬六千元,縱其買賣無效,但在被上訴人未按市價返還土地價金前,被上訴人尚有使用上開土地價金之對價,自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部分,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賠償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查,卷附原審卷三七頁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所載之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登記原因為「補註用地別」,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則其地目既為「林」,雖做農牧用地之用,是否仍屬於「農地」,而須有自耕能力始能承受;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錢京岩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時間係在六十四年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載明: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補註用地別,則在六十四年間,上開土地之登記情形如何,是否仍係被編定為農地使用,均攸關上訴人與錢京岩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審就此均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與錢京岩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上訴人乙○○之關係如何,原判決並無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