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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損害賠償(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訴人
欣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文 豪
被上訴人
甲○○○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關於賠償金部分於原審已獲勝訴之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自無上訴權。上訴意旨,猶聲明廢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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