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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 法定代理人
- 江元璋
- 被上訴人
-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宏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專用接收站機電設備整體製裝工程,再將其中LNG接收站管線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製作,工程款計分二部分,即工程施工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工程材料款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總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尚未含營業稅)。工程款之請求,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約定,為開工後每月月底按該月實際完成數量,核付完成量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初步驗收後核付百分之十五,其餘於報審計部核備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詎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工,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迄今,被上訴人除付給伊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外,餘款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上並無廠家之註記,難認該材料係購自三戶保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戶公司)、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或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其未依約附上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以證明該材料之品質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標準,已經違約。該材料有部分不合約定之品質,致伊遭中油公司扣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沒收合格之保溫材料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收款通知、請款函、連絡單、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中油公司液工處)函、投標須知、托運單、統一發票、送貨通知單、物品放行條、中油公司函及會議紀錄、中油公司及上訴人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始使用三戶及全球品牌之保溫材料,有工程說明書及中油公司液工處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液工七七儲發字第八二八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自無上揭條文所定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系爭材料雖未達CNS規範所定六五○度C下之線收縮率,惟系爭工程之操作溫度在一○○度C以下,就技術層面言,該材料並無安全顧慮,亦無施工品質不佳情形,有中油公司液工處七九儲發字第○四五○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液儲八一一二○九二三號函足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難指有何瑕疵。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合格,致伊遭中油公司扣款及沒收合格之材料合計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無足取。查系爭工程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如期完工,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承攬之工程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完工,並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竣,其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為零,上訴人且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工程尾款,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工程款(已扣除判決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上並無廠家之註記,難認該材料係購自三戶公司、啟新公司或全球公司,其未依約附上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以證明該材料之品質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標準,已經違約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五頁反面、八一頁反面、八二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使用三戶公司及全球公司品牌之保溫材料,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提供之保溫材料有不符合約所定規格之瑕疵,中油公司並據以扣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有中油公司液工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液儲字第八一一一○八一六號函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同上卷一○二、一○三、一三七頁),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另辯稱:伊代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保溫材料,該材料已由中油公司沒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價金,並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見同上卷二六頁、一四五頁及原審重上字第七四號卷三二頁),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說明,並有疏略。再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開工後,每月月底按該月實際完成數量核付百分之八十,業主完成初步驗收後核付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五於報審計部核備、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見原審更字卷三六頁),原審未查明各該付款日期,遽命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全部給付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