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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曾煌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玖拾叄萬玖仟玖佰玖拾叄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乙○○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貳佰貳拾萬伍仟叄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路經伊住宅前,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甲○○竟回家持鐮刀朝伊揮砍,致伊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中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伊經送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另伊因一手拇指切斷殘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又伊亦因此終身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四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爰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本件傷害,係因乙○○辱罵伊而起,故乙○○顯與有過失;乙○○原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服務,受傷後,薪資並未被扣除或減少,其勞動能力顯未減少;伊罹患精神病,乙○○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醫藥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係以: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砍傷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甲○○傷害罪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甲○○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左:㈠醫藥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乙○○主張其受傷,經送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收據明細表、醫藥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乙○○請求甲○○賠償,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經查,乙○○經甲○○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已如前述,並經當庭勘驗屬實,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十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乙○○自承擔任中鋼公司火車司機,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數,自不能以其在中鋼公司領取之薪資每月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為標準,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核定實施之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查乙○○係四十年三月十日出生,業經當庭核對其身分證查核屬實,算至六十歲,尚有十五年之工作能力,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14880×12× 46.14/100 ×11.409407 =939993),超過部分,則無理由。㈢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乙○○初中畢業,為中鋼公司火車司機,有房屋一棟,甲○○國中畢業,業農,有房屋一棟,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乙○○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甲○○雖辯稱:伊罹有精神病云云,然為乙○○所否認,甲○○就此又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受害之程度,認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基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又查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上開傷害,所為俱屬故意行為,甲○○抗辯:乙○○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從而乙○○訴請甲○○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乙○○因受甲○○傷害,受有醫藥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損害,甲○○應予賠償並加付利息,至於超過該等金額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即七十萬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關於乙○○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乙○○被甲○○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此為原審所認定,衡此情形,是否即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一四,尚非無疑,原審雖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云云,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乙○○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乙○○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一四,尚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乙○○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乙○○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乙○○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各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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