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周四
- 上訴人
- 宏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火成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斗六營運處 (原交通部斗六電信局)
- 法定代理人
- 卓靜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中區工程處之「斗六市鄉鎮市排水工程」,僱用上訴人宏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斗六市○○路一二一號前施行地面鋼板樁打樁工程,因未採取全面探勘措施,不慎將伊位於該路旁之電信地下幹線暨中繼載波電纜四條截斷損壞,造成電話用戶大量故障斷線,嗣經伊搶修完成,計受有材料及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超過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施工前曾由省住都局派員在斗六市公所召開有關單位協調會,約明各單位應視伊工程進度情況予以充分配合,俾避免發生損害。詎被上訴人未遵照道路工程進行時應自行遷移管線之規定,僅派員於是日在場指示其地下電纜位置,由伊按其指示施工,然因地下電纜彎曲,被上訴人未使用金屬探測器探測,致伊雖在省住都局現場監工何龍宗之指示下採取重點試挖,及依被上訴人標示漆劃之路線開挖,仍造成電信地下幹線暨中繼載波電纜四條截斷損壞,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應在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材料及施工費用表,係其自己製作,欠缺憑據,其修復系爭電纜概由所轄按月支薪之員工擔任,應無人工費用之支出,而該電纜已逾使用年限,縱未因施工破壞,亦將全面換新,請求伊賠償全部費用,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按被上訴人之電纜管線埋設於地下,係一既存之狀態事實,實際承作本件地下排水工程者係發包單位省住都局及施工單位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如何於施工時避免破壞埋設於地下之他人管線,亦係施工單位於決定施工方法時所應考量,被上訴人僅係立於配合施工單位之被動身分,無權決定施工方法與施工進度,更無權決定發包價格,上訴人所辯「地下埋設物調查探勘保護費」究竟若干,其單位為「式」或「米」,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關,究應為重點探勘或全面試挖,均由發包單位之省住都局與實際施工之上訴人共同決定,要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於省住都局或上訴人施工時,就保護自身電纜管線之立場,配合提供管線位置,或就如何避免損及地下管線之施工方法提出建議而已。查上訴人承作本件排水工程時,於施工前曾由省住都局派員在斗六市公所召開各地下管線單位協調會,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參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管線遷移工程費用龐大,無法先行遷移,但願負責將管線位置標出供施工單位作為依據,固據證人即省住都局中區工程處之監工何龍宗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因預知其管線位置無法依設計圖或金屬探測器而確定,於協調會時曾提出全面試挖之議,業經證人即其員工林志成證述在卷,足見其於事前已預知上訴人訂鋼板樁之施工方法可能挖壞電纜管線而先請上訴人注意,縱其所提供之電信管路位置與實況稍有不同或所埋設之電纜線管彎曲,因其並未保證現況無誤,而請上訴人試挖了解,亦難認其於指示上有何足令上訴人產生錯誤之過失。次查上訴人係實際從事系爭路面施工之人,對於地下有何管線埋設,如何於施工時避免損及,於其考量施工方法之際,即應注意。據現場監工之證人何龍宗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全面試挖之建議,於技術上並非無法辦到,則上訴人權衡其施工之難易,既捨被上訴人之此項提議而採重點探勘方式,更應提高警覺,以補試挖之不足,惟上訴人於開挖前,僅於每一路口探挖一處查看管線位置,而無其他試挖動作即冒然以鋼板樁直接打樁,造成系爭電纜損壞,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過失,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經參酌系爭電纜線使用已達十八年,雖早逾十五年之使用年限,惟如未遭破壞,仍堪使用,被上訴人以新品材料修復並無不合,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並扣除實際拆收繳庫之材料金額四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應連帶償還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計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該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之規定,伊辦理系爭道路工程,被上訴人應配合將其電訊管線遷移,經多次協調,因被上訴人拒絕遷移管線,協調會結論遂請其派員現場提供地下管線位置,伊於施工前亦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攜帶金屬探測器前來探測指界,乃被上訴人僅派員到場依路面人孔及其原埋設管線之設計圖標定位置,並謂就其標定之點外移五十公分間距即為安全線,伊遂按其標定之點加寬間距為六十公分劃定安全線,並作重點探勘後始施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標示位置不正確所導致云云(見原審卷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證人即現場監工何龍宗亦證稱:「以前的經驗是要用金屬探測器來探測標示(位置)」
等語(同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派赴現場人員陳志成並承認上訴人事前曾要求使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同卷第四十三頁)。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乙節,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判決就該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電纜線使用已達十八年,雖早逾十五年之使用年限,惟如未遭破壞,仍堪使用,被上訴人以新品材料修復,換裝取下之舊品(材料)拆收繳庫之金額四萬餘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電纜線既尚堪使用,拆收之舊品材料並須繳庫,則被上訴人似非不能以庫存之舊品材料修復,其購買新品使用,能否全數由上訴人負擔?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安裝修復者為新品,無折舊問題,遽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新品之費用,尤非允洽。另查原判決理由既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其主文竟僅諭知逾前開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而不及於其利息部分,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分公司之營業處,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案經發回,應注意查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