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被 上訴 人 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英 被 上訴 人 萬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萬潮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萬潮公司)簽訂建材買賣契約,向萬潮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 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計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尚積欠貨 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得豪公司)簽訂新 莊郵局十七支局新建工程內平頂及廁所隔間之定貨合同,由邁得豪公司供貨並施工, 業已完工結算總造價為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尚積欠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依給付貨款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萬潮公司 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邁得豪公司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各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係訴外人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圍城公司 ,負責人為陳振裕)之股東高瑞珠偽刻伊之印章,並持之與被上訴人簽約,伊不須負 責,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存證信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查陳振裕係圍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將其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承包之 本件工程轉包予圍城公司。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載 明客戶為「福彬公司」,且該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上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顧正明 」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 五月四日、同月五日致郵政總局函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為真 正。又上開函之內容有係檢送鋼筋檢驗合格證書、建照影本等資料者;有係要求將函 件改寄至「台北市○○○路○段七六號九樓之二」者;有就本件工程因給水圖之設計 部分不合規定影響開工事宜而請求重新更改者;並均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部各層 級審核批示如何處理,並決行在案,殊難認非真正。而陳振裕、高瑞珠分別於八十三 年七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攜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顧正明之印鑑章,前往台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領取部分工程款之支票,顯見陳振裕、高瑞珠在外觀上有代理以上訴人之名 義與人簽約、發函及領取工程款行為,且此行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 。雖萬潮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內訂貨者欄另有「圍城公司、陳振裕」之印 文,惟訂貨客戶欄及送貨單既均已載明客戶為「福彬公司」,足見陳振裕係以上訴人 之名義對外購貨,而非圍城公司本身有併同購貨。又上訴人已收受邁得豪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並持以報帳,益見購貨者為上訴人,而非陳振裕之信華工程行。查廖其田 、林亞榮、姚正男、陳振裕均係上訴人公司所委派承建本件工程之人員,上訴人並授 權廖其田、陳振裕等人使用其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聯繫發函、簽約發包工程、 領取工程款,故廖其田、陳振裕持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本件契約,其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上訴人未授 權廖其田等人簽約,惟於廖其田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印文,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時,上訴人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否認授權陳振裕等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原審係 認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等以其名義,對郵政總局發函,並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領款 ,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廖其田簽約發包工程,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 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上伊名義之印文,與上開以伊名義致郵政總局函上 之印文相符一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情,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不足作 為訂約時誤信他人有伊之代理權之憑據。又萬潮公司違反交易常情,同時與圍城公司 及伊公司名義簽約,並允諾以圍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又收取圍城公司或信華 工程行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其對於本件簽約者為圍城公司,應有明知之情事,而非 善意且無過失者。邁得豪公司收受印有信華工程行名稱之估驗請款單,嗣因未能受償 ,並與信華工程行之陳振裕簽訂結算證明書,則邁得豪公司就與其簽約者應為信華工 程行,伊並無授權,應屬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應非善意且無過失者。並聲請原審 查明本件已付錢款部分之清償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三頁背面、二一○頁正面、二 一一頁正、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