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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曾桂香徐璧湖劉福聲許朝雄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被上訴人
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英
被上訴人
萬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萬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潮公司)簽訂建材買賣契約,向萬潮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計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尚積欠貨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邁得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得豪公司)簽訂新莊郵局十七支局新建工程內平頂及廁所隔間之定貨合同,由邁得豪公司供貨並施工,業已完工結算總造價為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尚積欠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依給付貨款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萬潮公司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邁得豪公司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係訴外人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圍城公司,負責人為陳振裕)之股東高瑞珠偽刻伊之印章,並持之與被上訴人簽約,伊不須負責,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存證信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查陳振裕係圍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將其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承包之本件工程轉包予圍城公司。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載明客戶為「福彬公司」,且該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上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顧正明」之印文,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同月五日致郵政總局函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為真正。又上開函之內容有係檢送鋼筋檢驗合格證書、建照影本等資料者;有係要求將函件改寄至「台北市○○○路○段七六號九樓之二」者;有就本件工程因給水圖之設計部分不合規定影響開工事宜而請求重新更改者;並均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部各層級審核批示如何處理,並決行在案,殊難認非真正。而陳振裕、高瑞珠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攜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顧正明之印鑑章,前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領取部分工程款之支票,顯見陳振裕、高瑞珠在外觀上有代理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人簽約、發函及領取工程款行為,且此行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雖萬潮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內訂貨者欄另有「圍城公司、陳振裕」之印文,惟訂貨客戶欄及送貨單既均已載明客戶為「福彬公司」,足見陳振裕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購貨,而非圍城公司本身有併同購貨。又上訴人已收受邁得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報帳,益見購貨者為上訴人,而非陳振裕之信華工程行。查廖其田、林亞榮、姚正男、陳振裕均係上訴人公司所委派承建本件工程之人員,上訴人並授權廖其田、陳振裕等人使用其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聯繫發函、簽約發包工程、領取工程款,故廖其田、陳振裕持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其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廖其田等人簽約,惟於廖其田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印文,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上訴人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否認授權陳振裕等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等以其名義,對郵政總局發函,並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領款,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授權陳振裕、廖其田簽約發包工程,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定貨合同上伊名義之印文,與上開以伊名義致郵政總局函上之印文相符一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情,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不足作為訂約時誤信他人有伊之代理權之憑據。又萬潮公司違反交易常情,同時與圍城公司及伊公司名義簽約,並允諾以圍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又收取圍城公司或信華工程行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其對於本件簽約者為圍城公司,應有明知之情事,而非善意且無過失者。邁得豪公司收受印有信華工程行名稱之估驗請款單,嗣因未能受償,並與信華工程行之陳振裕簽訂結算證明書,則邁得豪公司就與其簽約者應為信華工程行,伊並無授權,應屬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應非善意且無過失者。並聲請原審查明本件已付錢款部分之清償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三頁背面、二一○頁正面、二一一頁正、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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