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光
- 訴訟代理人
- 賴德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 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卿
林志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業公司)承攬伊發包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裝修勞務部分,依約該公司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或以經伊認可之金融機構之保證書代替。致業公司乃提出由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伊,於該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如經伊認定致業公司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情事,上訴人接獲伊之書面通知,即應無條件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十六萬元予伊。茲因致業公司無故停工,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伊已終止承攬契約,並催告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伊所發催告函,竟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一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致業公司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存在,始得請求伊提出系爭履約保證金,伊並無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加付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致業公司前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二百萬元退還該公司,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於該金額內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致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標得被上訴人召標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裝修勞務部分,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價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營建部勞務分包契約書,依約該公司應按上開金額百分之十繳納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惟致業公司係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代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保證書第二條載明:「自承包商(即致業公司)與唐榮公司(即被上訴人)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經唐榮公司認定承包商有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情事時,本行(即上訴人)一經接獲唐榮公司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額四千一百十六萬元整,如數給付唐榮公司自行處理該款,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並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及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被上訴人以致業公司無故停工,依分包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致業公司因工程落後,無法有效趕工,已終止契約為由,書面通知上訴人應履行系爭保證書責任,有被上訴人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一經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無須檢附任何證明,即應無條件履行,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致業公司違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主張致業公司未依投標補充說明第三十一條、三十九條約定之期限內提出空心磚工程施工計劃書、水泥砂漿粉刷施工計劃書、磁磚分割圖,遲緩施工,有違約情事,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致業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九日及九月五日之備忘錄三件為證,參之證人即該公司副董事長陳根證稱:該公司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大樣圖予被上訴人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非虛。被上訴人終止與致業公司之契約後,重新以總價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之價格發包,較原工程總價已受有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有重新發包之開標紀錄可憑。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僅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可見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未變更為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致業公司違約已造成實際損害云云,並非可取。又上訴人係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其係受致業公司委託,由該公司提供擔保予上訴人後,始出具系爭保證書,有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可考。其於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可依委任契約向致業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已否終止其與致業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涉,上訴人以該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其提出系爭保證金之責任即無由發生云云置辯,亦有誤會。另查致業公司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二千二百萬元,於投標須知第八條固規定該押標金如得標者即移作履約保證金,惟致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押標金,業經被上訴人返還,參諸致業公司係委任上訴人就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四千一百十六萬元之全數出具保證書,有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可稽,上訴人亦係依約出具上開額度之保證書,均未扣除致業公司前已繳之上開押標金,顯見該押標金自始即未移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自非履約之擔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上開押標金返還致業公司,即係自行拋棄契約債權之擔保,伊於該額度內應可免責云云,亦不足取。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載明上訴人一經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應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謂伊僅有代致業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將該金額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非可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催告,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既認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履約之保證,乃竟未查明上訴人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遽認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於上訴人為有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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