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 法定代理人徐宏達
- 上訴人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義成
- 被上訴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宏 達 上 訴 人 林 義 成 被 上 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所僱用擔任 拖車司機之上訴人林義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 司新出廠尚未掛牌之曳引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 右轉進新台五線時,應注意右側直行,由伊子郭子維駕駛後載林增勇之ADQ-二八 二號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擦撞機車前輪,致使機車倒地郭子維因此受有腹 、背壓挫傷併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甲○○○為郭子維之父母 ,郭子維死亡後,乙○○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又郭子維對伊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郭子維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時 業已成年有扶養能力;乙○○係二十一年三月三日出生、甲○○○係二十六年四月一 日出生,起訴時依次年六十四歲、年五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乙○○之平均餘命為一五點四七年、甲○○○為二一點六四年,每 年扶養金額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六萬八千元,因伊育有子女 三人,受扶養權利三分之一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賠償扶養費,依序 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另伊痛失么子,精神遭受莫 大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每人六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六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甲○○○六百三十四 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肇事地點前為單向二線車道,於近路口時、右分出另二線車道往新台五 線,而郭子維之機車係在右側快車道上直行前進,林義成之曳引車順彎弧往新台五線 ,該機車不可能在曳引車之右側,林義成不知有發生擦撞情事,其駕駛之曳引車不可 能擦撞該機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肇事係林義成之過失所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藉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志信公司所雇用之拖車司機上訴人林義成,於前揭時地 駕駛該公司曳引車,於右轉進新台五線時貿然右轉不慎與被上訴人之子郭子維所駕駛 之機車擦撞,致機車倒地,郭子維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林義成於被訴過失 致死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增勇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件,現場照片四張,林義成所駕駛曳引車輪胎,輪圈留有擦痕 之照片六幀附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從而林義成駕駛曳引車不慎擦撞郭子維之機車倒地 ,致郭子維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之子郭子維因林義成於駕駛志信公司曳引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致受 傷死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支出其子郭子維殯葬費四十萬元,雖未提出收 據,然上訴人認為合理,且不爭執,則乙○○關於殯葬費部分主張受有四十萬元之損 害,自屬可採。惟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先支付乙○○二十萬元 作為殯葬費用,已據提出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屬於法有據,抵銷後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 二十萬元。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為被害人郭子維之父母,被上訴人育有長子郭子昇,長女郭逸美及么子郭子維三人 ,其三子女均已成年,依法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乙○○係二十一年三 月三日出生,甲○○○係二十六年四月一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乙○○、甲○○○之平均餘命為一五點四七年及二一點六四年,被上 訴人請求按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六萬八千元為基準,子女三 人,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三分之一,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賠 償乙○○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甲○○○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洵屬正當。 末查,郭子維係被上訴人之么子,其死亡使被上訴人痛失愛子,精神遭受嚴重痛苦,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藉金,經審酌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精神 慰藉金各八十萬元為相當。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七 十元、甲○○○於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林義成,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曳引車,於右轉進新台五線時 貿然右轉不慎與被上訴人之子郭子維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致郭子維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以林義成在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增勇供證情節相符,為其 憑據。惟對於林義成如何不慎與郭子維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及證人林增勇所供證情節 究竟如何,均未見說明,竟遽以認定林義成應負過失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 列。被上訴人有能力以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假扣押志信公司之車輛,從而被上訴 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即有疑問(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 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並未就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予以調查,其具體之情形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理由亦僅籠統謂審酌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 撫金額各八十萬元,尤屬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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